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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檀**、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檀**、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担任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梁*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伟诉称,原告与被告檀*成属同乡、朋友关系。被告曾因生意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1543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檀*成与原告对之前所借的债务进行汇总后,由被告立写《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给原告。被告梁**与被告檀*成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梁**对被告檀*成所欠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4300元给原告;2、两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8023.6元(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2015年11月12日,以后续计至还清本金时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灵山县公安局檀圩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檀某成的身份情况;

3、被告檀*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檀*成借到原告154300元的事实;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经济情况;

5、从灵山**理局复印的“房权证灵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及灵山**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各1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6、《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檀**、梁**没有进行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檀**、梁*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檀**、梁*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刘**借款。2014年8月11日,经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进行清算,被告尚欠原告刘**借款154300元。被告檀**立写《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据》写明“兹因本人檀**近来生意上周转不便,而向刘**借款,共得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叁佰元整。预计在2014年12月31日前如期归还。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借据为证。立据出借人刘**身份证号××。联系地址灵山县十里工业区联系电话137××××0088。立据借款人檀**身份证号××。联系地址灵山县十里平安小区联系电话180××××8819。借款人檀**。2014年8月11日”。2015年1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4300元给原告;2、两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8023.6元(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1月1日起计至2015年11月12日,以后续计至还清本金时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裁判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伟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登记在被告檀**、梁**共同所有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供电新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灵房权证灵山字第××号)中价值170000元部分进行查封。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19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檀**、梁**共同所有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供电新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灵房权证灵山字第××号)中价值170000元部分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檀*成于2014年8月11日前多次向原告刘**借款,经原、被告对之前所借款进行清算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54300元,该事实有被告檀*成立写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明确,权利义务分明。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被告檀*成未能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檀*成归还借款本金154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檀*成支付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檀*成就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并没有约定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梁*玲负连带偿还责任问题。由于被告檀*成向原告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生意经营。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檀**、梁**共同归还给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543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人民币154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332元,合计人民币4878元,由被告檀**、梁**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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