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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符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甲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凌*甲从广东带回一支具有致伤力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仿12号猎枪及13发子弹,然后藏匿于其父亲凌*乙房间的柜子后面。2015年4月29日,凌*乙与凌**等人发生纠纷引发打架,后用刀刺伤凌**等人。公安机关对该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后,在对被告人凌*甲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凌*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持有枪枝及子弹的犯罪事实。当日,民警从凌*乙房间的柜子后面查获并扣押了一支自制仿12号猎枪及13发子弹。2015年4月30日11时许,灵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凌*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凌*甲按时到达,到案后如实交待其主要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凌*甲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凌*甲没有持枪证。

以上事实,被告人凌*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痕检)字(2015)18号枪支鉴定书,证人凌*乙、郭*的证言,被告人凌*甲的供述、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具有致伤力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自制仿12号猎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凌*甲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凌*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尚未被掌握的持有枪支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公诉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凌*甲属于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凌*甲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本案的案情,对被告人凌*甲不宜适用缓刑,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本案未对社会造成危害,根据被告人凌*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凌*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凌*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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