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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临桂漓源粮油**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临桂漓源粮油**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和代理审判员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临桂漓源粮油**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原告何**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即合同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1日止,原告的职位为电工,月工资实行计件工资;2007年10月1日,原告何**与被告**公司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2010年9月30日,原告何**与被告**公司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此后原告未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29日。被告公司所属生产部于2014年4月1日发出通报,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不履行岗位职责为由,决定从2014年3月29日起给予原告停工处理。2014年4月16日,原告何**向临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5月29日依法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588.67元(29177.34元-14588.67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劳动仲裁,遂于2014年6月19日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请求。

同时查明,原告何**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013年11月工资2983.3元;2014年12月工资3398元;2014年1月工资3217.46元;2014年2月工资2348.82元;2014年3月工资2641.09元;共5个月应发工资合计为14588.67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0日,股东(发起人)为桂林力**有限公司、柳州**业总公司,经营范围为饲料加工、销售,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何**与被告**公司虽然在2013年9月30日后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直至2014年3月29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亦属劳动法所调整。

一、关于被告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偿金给原告。被告**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0日,有独立的法人及企业住所地,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原告所述于2003年签订劳动合同的南宁漓**责任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不能合并计算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自2006年10月1日起与被告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至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即2014年3月29日,已与被告连续7年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年限,因此,原告诉请在被告公司工作已满10年且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3月支付原告双倍的工资,即支付29177.34元(14588.67元×2倍)给原告,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因此被告应支付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588.67元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视为续签劳动合同,其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给原告,其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工,其在生产设备出现故障时应服从工作安排并积极投入到设备抢修的工作中,被告所属生产部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作出停工“通报”,是对原告工作态度的及时纠正,并不是被告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57.88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临桂漓源粮油**任公司应支付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588.67元给原告何**;2、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以“通报”形式给予上诉人无限期停工处理,又停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在计算经济赔偿金时,应将上诉人之前在被上诉人关联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778号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057.88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桂漓源粮油**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2014年4月1日,被上诉人公司所属生产部发出通报,以上诉人不服从工作安排、不履行岗位职责为由,决定从2014年3月29日起给予上诉人停工处理。自此,上诉人不再到被上诉人处上班。本院认为,生产部的停工通报,是对上诉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事件的处理,并非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书面解除。但上诉人自此未继续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即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劳动义务,双方事实上从2014年3月29日起未履行劳动关系,故在被上诉人未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再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不存在违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上诉人主张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时间始于2006年10月1日,上诉人未提供其于2003年6月起在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上班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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