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资源县资源镇晓锦村第20村民组、资源县资源镇晓锦村第15村民组等与资源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资源县资源镇晓锦村20组、原告资源县资源镇晓锦村15组不服山林确权一案,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资源县资源镇晓锦村20组诉讼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王*;原告资源县资源镇晓锦村15组诉讼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2014年5月28日作出资政处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资源县资源镇晓*村15组不服,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9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资源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规定和处理内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属资源**委会。“大包干”时期,晓**委会附近的村民组被划分为上、中、下锦三个片区,申请人属于中锦片区,被申请人属于下锦片区。争执山场塘子坪地处晓*村青背界附近,塘子坪山场在“大包干”时期的土地权属不明。1966年,晓*村响应上级号召,消灭宜林荒山,由工作组召集上、中、下锦三个片区各生产队在塘子坪山场开荒,各生产队造林地点由工作组现场指定,造林范围及四至界限没有任何文字记载,争执山场整体属人工种植林。1981年林业“三定”时,晓*村对塘子坪山场的所有权遵循“谁造谁有”的规定,但没有形成相关的文字记载。责任制下户时,申请人诉称该山场归集体管理,未具体分山到户,而被申请人称在1982年责任制下户已经分配到户,并拟定了所谓的下户分山协议,将该山场承包给了村民谢**、蒋**、蒋**等三户,没有填写《林业责任制合同书》。责任制下户后双方一直没有发生过争议,申请人未伐过林木,但单方面诉称有采松脂的管理事实,被申请人单方面诉称承包户谢**在1996年采伐过杉木、蒋**在1998年采伐过松树,双方诉称的事实经查证都没有合法的证据证实。2010年林改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13年11月4日向资源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现场勘查:争执山场塘子坪为人造松杉林。申请人主张四至界限:上抵谢**大丘人行路为断,下抵小坳为断(以附图中E、D、F坐标点连线为准),左抵唐**山场、唐**坟山前为断,右抵小圳田冲为断。被申请人主张四至界限:上抵幼安祖坟小坳,下抵田,左抵唐**妻坟山,右抵圳水田。双方争执范围为:以山座向,上凭晓*村去资源老路,下凭两小阴漕到接山脊,左凭横路,右凭小水圳。面积约11亩。山场的左边与茶园村民组唐**责任山相邻,右边为水田,下与被申请人村民蒋**、蒋**责任山场相连。申请人以1、本生产队村民蒋**等18人种树证明;2、晓*村原村干伍某甲、粟某甲的证明;3、晓*30组村民唐**等6人的证明;4、原晓*村村干蒋**的证明;5、晓*村23-25队村民蒋**等3人的证明;6、本生产队村民老记分员蒋**的证明;7、晓*村23-25队村民蒋**等19人的证明;8、晓*村18-22队村民蒋**等18人证明;9、县教育局职工蒋**的证明;10、晓*村三居民区片大包干山场划分合同等证据主张争执山场权属。被申请人以1、1981年小组分户分山协议;2、1984年总山场协议;3、2012年向镇政府申请调处纠纷报告;4、晓*村1984年村干黄*甲的证明;5、晓*村下锦16队村民蒋**等8人的证明;6、晓*村下锦16村民蒋**的证明;7、晓*村村民黄*乙等三人的证明;8、晓*村下锦13队村民蒋*的证明;9、晓*村15队村民蒋**1989年至1990年采松脂交租金的证明;10、晓*村村民蒋**1996年至1997年、2010年至2011年采松脂交租金的证明;11、蒋**1998年采松脂交租金的证明;12、蒋*203年至2005年采松脂交租金的证明;13、蒋**2007年采松脂交租金的证明;14、唐**等4人的证明;15、晓*村30队茶园村民蒋**等5人的证明;16、蒋**关于分组的证明等证据主张争执山场权属。双方都认为对方的证人证言证据不真实。被告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争执的塘子坪山场,争执双方都不能提交1962年“大包干”时期和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的集体林权依据,也没有个人承包合同书,双方对争执山场所取得集体林权依据事实为“谁造谁有”,双方都认可争执山场是在1966年到1967年期间开造的林,但是争执范围的林木属那方所造双方没有确切的事实依据。责任制下户时,双方对争执山场没有合法具体的管理事实可查证,而收集的证人证言不能有效的起到佐证作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塘子坪争执山场的管理界线现确定为:按山座向,以山脊为界线(具体按附图A、B、C、D坐标点连线为准),界线右边的山林归申请人所有,界线左边的山林归被申请人所有。(后附权属界线图)。根据本决定制作的塘子坪(地名)争执山场权属界线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14份为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①的质证意见为对程序证据部分没有意见,但对第5份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上没有签名、第8份证据被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两份,没有签署日期。原告②的质证意见:对第9份证据权属争议现场勘验笔录,对进行勘验没有异议,但对草图画的不准确。事实方面证据15-23份证据是被告对案件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被告履行了调查程序,但被告对调查笔录里所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原告①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履行了调查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对证据的效力进行确认。原告②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的内容全部有异议。被告调查的都是20组提供的证人名单上的人,而15组提供的证人名单他们一个都没有调查。第24份证据:资**改办出具的《申请林权证发(换)证现场勘察表》及《林权现场勘界图》。原告①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原告②的质证意见为:看不懂要证明什么。第25-35份证据由申请人提交。除了一份证据外其余都是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不真实客观,提供的大包干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①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真实性可与政府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提供的大包干合同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证明双方所种的山场都不是自己的山场。原告②的质证意见:对原告①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许多证人系二十组成员或上锦片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提交由被申请人所举的证据:第36份《山林权属纠纷证据材料清单》,第37份证据《下山分户协议、15组总山场协议》、被告认为:分户协议总山场协议表现形式不合法。第38份证据《镇政府山场调处申请报告》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权属。第39份被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都是站在对应的立场上作的,不客观。原告①的质证意见对37份证据只提到了塘子坪梯地山一处,这个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这个就是争执山的范围,因为这里没有记载四至范围。对38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笔迹不一致。对39份证据,与事实不符,证人与15组有利害关系,扩大了15组造林管业范围。原告②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第40份证据桂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①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原告②的质证意见:复议维持内容错误,20组没提起复议,证明20组没有对处理决定不服。

原告诉称

原告资源县资源镇晓锦村第20组诉称:原告与15组因争执的塘子坪山场,1964年大包干属上锦大队管业,1966年按照上级要求消灭宜林荒山,从华国桥亭至晓**均属上锦大队,但因面积太宽,无法完成种植任务,于是上级政府作出决定,调动中锦、下锦大队共同造林,实际上、中、下三个大队的全体村民到实地指定地点种植,原告及第三人当时栽种的荒山位于塘子坪,原告种植林木的具体四至界线为:上抵谢**大邱人行路为断,下抵小*为断,左抵唐*甲山及唐**家坟山前断,右抵小圳田冲为断。1982年生产责任制下户,大队管委会宣布:凡是1966年各队所种植的林地,按照政府规定实行“谁种谁有”。因此,原告种植范围内的山场林木归原告所有。第三人所种的另一山头的山场和林木,归第三人所有。1982年原告在塘子坪山场内择伐了一批林木后,将山林按照36份下户管业。2013年包括原告及第三人所栽种的塘子坪山场被政府征收用于兴办大理石厂,在领取征地补偿款时,第三人提出异议,为主张权属,原告与第三人均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但被告在没有依法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核实情况下,将争执山一分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争执山场进行种植林木和管业事实,应当认定争执山场为原告所有。因而诉请:一、撤销资源县人民政府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资政处字(2014)《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唐**的一份证明,证明20组在争执山场进行了管业。原告②的质证意见,这个证明是假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认可。2伍某甲的一份证明,证明1982年实行荒山谁种谁有的政策,村里面没有文字依据,也没有要求各生产队提供文字材料。原告②的质证意见:对证明没有异议,只是证明当时造林的时候没有档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明村干部身份的证明没有异议。3:四份证明材料证明20组在争执山场管业的事实。原告②的质证意见:证明内容是虚假的,且为上锦片人。被告的质证意见:在确权时没有提交,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证人粟**出庭作证,其在庭上提供的证言其所在组山林与20组山相邻,他听老队长讲20组在争执山场造了林。原告①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②的质证意见:有异议,不能证明20组的造林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道听途说。原告申请证人莫某出庭作证:其在法庭提供的证言,其小时候他们带我去争执山场砍柴,其伯伯告诉他20组在那里有山场。原告①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②的质证意见:有意见,只能证明他小时候在争执山砍过柴。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实质性证明内容。原告申请证人蒋*出庭作证:听老人家说争执山场是属20组。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原告②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没实际意义。

原告资源县资源镇晓*村15村民组诉称:一、基本事实1966年至1967年,晓*大队组织部分生产队在塘子坪荒山造林,以田*为界,原告所在的下锦片在西面造林,第三人所在的片的部分生产队在东面造林,原告队负责造林的山包,上(南)抵蒋幼*家祖坟小*,下(北)抵田,左(西)抵唐**妻坟,右(东)抵圳水田。原告将山包开挖成梯地,在梯地上造林。1981年林业“三定”时,晓*大队按照“谁造谁有”的原则处理塘子坪山林。1981年林业生产责任制下户,原告将塘子坪山场承包给蒋**、蒋**、蒋**、蒋**、蒋**五户,该山场一直由五户各自管业三十年。2011年林*,第三人部分村民突然提出异议,称五户承包的责任山系其第三人所有。经原告向资源镇政府申请,资源镇晓*包村工作组提出处理意见:第十五组有管业的文字依据,第二十组在十天内拿不出确切依据,以第十五组的文字依据为准管业。2013年原告的塘子坪山场被征收用于石材加工项目,产生了较大的经济价值,因蒋**、蒋**两户已经领取征地款,便将尚未领取征地款的谢**、蒋**、蒋**三户责任山纳入争执范围。二、原告有充分的管业书证,原告与第三人各自提供大量证人证词,证明争执山场林木是自己1966年至1967年所造,但原告有1981年山林责任制下户时,原告队小组分户协议,证明原告将争执山下户。1984年晓*大队要求各生产队将自己队的山场情况以文字形式报告给大队备案,原告有由村干部保管的1984年十五队山场情况备案报告。原告有谢**户1985年填写的山林承包使用证,证明原告将争执山场下户。原告有1997年谢**在争执山场砍伐林木向村委会缴纳有关费用的收款收据。原告有1998年蒋**在争执山场砍伐林木向村委会交纳有关费用的收款收据。原告有2002年谢**在争执山场砍伐林木的采伐许可证,这6份书证都是历史形成的文字证据,至少能证实争执山场自1981年林业“三定”时起,争执山场由原告管业。三、应当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确定争执山场归原告所有,被告依据《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确权,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是争执双方均无足以支持主张的证据,由政府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原告有6份管业书证,第三人无任何书证。因此应将争执山场全部确定归原告所有。因而诉请:一、判决撤销资源县人民政府资政处字(2014)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资源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81年15小组分户协议,用于证明15组对争执山场的管业事实。原告①的质证意见:有异议,所谓分户协议没有相关人签字。这个条款里涉及到两户十人有梯地山一处没有写四至范围,不能证明争执山场分给了他们,它提到塘子坪梯地是指没有争议的地方。被告的质证意见:分山协议是内部的一个协议,不能对抗20组的权属。2、1984年15队山场情况备案报告:晓*没有总的方案,各队报送的材料在村干部手上,我们提供的材料是交给了当时村干黄*甲,里面记录有梯地的四至。原告①的质证意见:这个是十五组他们自己写的一个材料,没有经过村干、村委的确认,更没有得到二十组的许可,里面所写的梯地山四至范围已经把三十组的山场都包括进来了。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待查。3、第15组2012年《申请调处山场纠纷的报告》4、第14组村干部黄*甲的证明;5、第16组蒋**等8人的证明;6、第16组蒋**的证明;7、第三十组莫**等3人的证明;8、第13组蒋*的证明;9、第15组蒋**的证明,10、第15组蒋**的证明;11、第13组蒋**的证明;12、第14组蒋**、蒋**的证明;13、第15组蒋**的证明;14、青背唐**等4人的证明;15、第三十组茶园蒋**等5人的证明,16、第十五组蒋**的证明;17、有关人员签字。用于证明原告15组管业的事实。原告①的质证意见为:对第3份证据没有原件,没有告知20组,不能以它的意见来确定权属。对证人证言,因证人都是与15组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明力,被告的质证意见:处理意见只是个建议,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18份证据,谢**户《山林承包使用证》,用于证明15组将争执山场下户,争执山场由15组成员管业。原告①的质证意见:是一份空白的山林使用证,是谢**用铅笔填写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公章,是空白表格填写的。19份证据谢**《林木采伐许可证》用于证明争执山场由15组成员管业的事实。原告①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塘子坪是个很大的地名,争执山场是塘子坪的一个山头而已,我们认可15组在塘子坪有山林,但是不是在争执山范围内。被告的质证意见:塘子坪是个很大的地名并不仅指争执山场,不能证明砍得树是争执山场内。20份证据:征地面积公示,用于证明公示的土地承包户户主是15组的谢**、蒋**、蒋**、蒋**、蒋**,原告①的质证意见:这份公示真实性无异议,但已注明了15组与20组对山林存在争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注明有争议。21份证据:第二十二组李**的证明,用于证明李**在塘子坪造林时任晓*大队支书、其证词证实山场造林是15组,而不是20组。22份证据:谢**付砍伐费收据:证明15组谢**1997年在争执山场砍伐林木管业事实。原告①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的砍伐的树木就是争执山场的林木。被告的质证意见:只能证明在塘子坪砍伐。23份证据蒋**交砍伐费收据,用于证明蒋**1998年在争执山场砍伐林木的管业事实。原告①的质证意见:与22份证据质证意见相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与2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第24、25、26份证据,蒋*戊、唐**、蒋**三人的录音材料,证明争执山场属下锦的,因手机播放的不清楚。原告①的质证意见,不具备证明效力,就算组织播放我们也是这个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偷录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7份证据收款收据:证明谢**交给7队(现15组)杉树苗93株用于塘子坪造林。原告①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在争执山场造林。第28、29、30份证据:14、15、16组山场情况备案报告,用于证明其它村民组的山场情况备案报告同样没有村委会盖章,也是按照该报告中记载的山场范围管业。原告①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是下锦片的事与中锦片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关联性。

被告辩称

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资政处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对于争执的塘子坪山场,被答辩人双方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依据,争议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在没有法定权属依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客观的证明争执山场的权属事实。1、被答辩人第15村民组诉称:其提供了相关的权属书证可以证明争执山场权属,完全是单方面想象,其提交了小组分山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被答辩人20组诉称:答辩人没有对相关的证人证言予以核实,没有执行“谁种谁有“政策是错误的。所谓的证人证言必须有法定权属依据作为基础支持,在对方持有异议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二、资政处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双方的权属纠纷被答辩人须提交具有山场所有权的权属依据,《条例》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只是证明管业事实方面的参考依据,而且被答辩人在调处中也没有合法有效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所以答辩人在争执双方不能提供合法的所有权权属依据和有效的管业事实资料、凭证的情况下,根据“三个有利于”的原则作出资政处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完全遵循了公平、合法的法律原则。综上,答辩人认为资政处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结合举证、质证,合议庭作出如下认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同属资源**委会,“大包干”时期,晓**委会附近的村委会被划分为上、中、下锦三个片区,原告20组属中锦片区,原告15组属下锦片区,争执的山场塘子坪位处晓锦村青背界附近,塘子坪是较大范围的地名,争执山场是其中一部分(包括双方无争议的15组在塘子坪所造林地),塘子坪山场在“大包干“时期的土地权属不明,无相关材料可以查证。1966年,晓锦村响应上级号召消灭宜林荒山,由工作组召集上、中、下锦三个片区各生产队集中在塘子坪山场开荒,至1967年造林结束。各生产队造林地点由工作组现场指定,造林范围及四至界限并未明确,也没有任何文字记载。争执山场整体属人工种植林。1981年林业“三定”时,晓锦村对塘子坪山场的所有权遵循“谁造谁有”的规定,但没有形成各自的造林范围的文字记载。原告20组主张的四至范围:上抵谢**大丘人行路为断,下抵小坳为断,左抵唐*甲山场、唐**妻坟*前为断,右抵小圳田冲为断,原告15组主张争执山场的四至界线:上抵幼安祖坟小坳,下抵田,左抵唐**妻坟*,右抵圳水田,双方的争执范围为:以山坐向,上凭晓锦村去资源老路,下凭两小阴漕到接山脊,左凭横路,右凭小水圳,面积约11亩。山场的左边与茶园组村民唐*甲责任山相邻,右边为水田。下与原告15组村民蒋**、蒋**责任山场相连。结合争执山场实地地形,原告15组主张的四至界线与山场现状不符。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方均不予认可。原告15组提供1981年分山下户协议所记载:乙清6人、新清4人塘子坪梯地山一处,及提供的山场情况备案报告其中第(28)项所载“又地名塘子坪梯地山一处,上抵幼安祖坟小*为断,下抵田,左抵唐**(妻)坟*为断,右抵圳水田为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材料、庭审笔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诉争的塘子坪山场,双方未能提供解放后各历史时期对争执山场权属凭据。而原告15组提供1981年分山下户协议和1984年总山场协议、及在塘子坪付砍伐费等相关证据,不能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从而主张争执山场权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对方均不予认可亦无法确认其证明力。双方对争执山场所取得的集体林权依据事实为“谁造谁有”及争执山场是在1966年至1967年期间所造予以认可,但对争执山场林木属那方所造没有确切的事实依据。据此,被告依据“三个有利于”的原则依职权对争执山场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资政处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资政处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两原告各自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