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8日将该案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袁*、潘**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广西壮族**人民法院(2015)钦刑辖字第1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被告人袁*、潘*及辩护人朱**、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容留他人吸毒

2015年3月21日、4月8日晚,被告人李*在广西容县容州镇新都商贸城新格旅社二楼208号房内,先后两次容留未成年人陈**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

2015年3月,被告人袁*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潘*,对被告人潘*讲想购置猎枪,并叫被告人潘*帮忙寻找枪支,被告人潘*答应后,便联系被告人李*,让被告人李*制造枪支样板,并拿到钦州市灵山县给买家看货,被告人李*答应后,在其位于广西容县容州镇红光村**屋队22号-2的住宅内制造出一支转轮单管猎枪。同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潘*与申*(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桂K×××××小汽车到被告人李*家中,被告人李*拿出事前做好的长筒单管猎枪、新做的转轮单管猎枪及另外一支短筒单管猎枪、一支手枪和若干子弹放上桂K×××××小汽车之后,三人一起驱车前往钦州市灵山县寻找被告人袁*欲让买家看货。2015年3月2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袁*、潘*在灵山**桂大道与燕山路交界处东北面150米马奇宾住宅门前处被民警连人带赃抓获,民警从桂K×××××小汽车上缴获猎枪三支、手枪一支及子弹206发。

本院查明

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桂K×××××小汽车上缴获的4支单管枪械均认定为枪支,均具有致伤力,其中1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改制仿64式手枪,3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仿12号猎枪,所缴获的206发枪弹,其中有197发是自制仿12号猎枪弹,9发是改制手枪弹。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报告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照片,境内旅客查询详细信息,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陈**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证明,证人陈**的证言,证人陈**、姚*、申*的证言,被告人李*、潘*、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容留他人吸毒且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袁*、潘*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只是在4月8日晚容留一次陈**吸食冰毒,不是两次。另辩称其不会制作枪支、弹药,也没有买卖枪支,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罪名无异议,均辩称被告人袁*买卖的枪支为一支,子弹为一盒25发。

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罪名无异议,均辩称被告人潘*介绍买卖的枪支为一支,子弹为一盒25发。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

2015年3月21日、4月8日晚,被告人李*在广西容县容州镇新都商贸城新格旅社二楼208号房内,先后两次容留未成年人陈**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9日,容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民警在查处陈*甲吸毒案时发现被告人李*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即于当天立案侦查。

2、调取证据清单及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从容县新格旅业调取视频一张(被告人李*于2015年4月8日22时许在前台办手续开房后与陈*甲一起入住的视频);从移动公司调取被告人李*(17878065861)、陈*甲(152××××0905)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的移动电话通话记录。

3、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证实从陈*甲处扣押到其使用的手机、吸毒工具(娃哈哈矿泉水瓶一个),由陈*甲对被扣押的手机、吸毒工具进行指认,被告人李*对吸毒工具进行指认。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手机发还给陈*甲。

4、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照片,证实陈**及被告人李*均是吸食冰毒的吸毒人员。

5、境内旅客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于2015年3月21日01时05分入住**格旅馆2208-2号房;于2015年4月8日22时13分入住**格旅馆2208-8号房。

6、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情况及陈**出生于1997年6月15日,案发时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7、抓获经过,证实容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4月9日10时许,在容县容州镇红光村**屋队22号-2被告人李*的家中,将被告人李*抓获。当日,被告人李*被刑事拘留。

8、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03)容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容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0日,以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9、证人陈*甲(“阿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证实2015年3月21日和4月9日凌晨,其和“湿水”(被告人李*)两次到容县容州镇的新格旅馆,由“湿水”开了208号房后一起吸食其带来的冰毒,其于4月9日凌晨3时许被民警查处并缴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证人陈*甲能辨认出“湿水”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李*。另证实询问陈*甲时在场的刘**为容县容州镇登高社区主任。

10、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4月8日22时,被告人李*用他的身份证到其工作的新格旅社开了208号房入住。旅社内有录像机,但功能出现故障拷贝备份不了录像,后民警在录像机翻拍部分视频资料。

11、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湿水”,在2015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和4月8日22时许,其两次带“阿杏”(证人陈**)到容县容州镇的新格旅馆,均是由其开了208号房入住后一起吸食冰毒。被告人李*能辨认出“阿杏”就是本案的证人陈**。

12、辨认现场笔录、相*,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容县容州镇新都商贸城新格旅馆二楼208号房内,被告人李*和陈*甲均对现场作了辨认。

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

2015年3月间,被告人袁*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潘*,对被告人潘*讲想购置一支五连发转轮猎枪,并叫被告人潘*帮忙寻找枪支,被告人潘*答应后,便联系被告人李*。同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潘*与申*(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桂K×××××小汽车到被告人李*家中,被告人李*从其家中将长筒单管猎枪、转轮单管猎枪及另外一支短筒单管猎枪、一支手枪和若干子弹放上桂K×××××小汽车的后排座位中间的脚垫处之后,三人一起驱车从容县前往钦州市灵山县寻找被告人袁*欲让买家看货。2015年3月2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袁*、潘*在灵山**桂大道与燕山路交界处东北面150米马奇宾住宅门前处,即被告人袁*的出租屋处,欲进行验货交易时,被接报赶到的钦州市公安局大番坡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及申*逃离现场。民警当场从桂K×××××小汽车的后排座位中间的脚垫处缴获装在白色编织袋内的长筒单管猎枪疑似物、转轮单管猎枪疑似物及另外一支短筒单管猎枪疑似物、一支手枪疑似物和用纸箱包装的206发子弹疑似物。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桂K×××××小汽车上缴获的4支单管枪械疑似物均认定为枪支,均具有致伤力,其中1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改制仿64式手枪,3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仿12号猎枪,所缴获的206发枪弹疑似物,其中有197发为自制仿12号猎枪弹,9发为改制手枪弹。

另查明,被告人李*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0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袁*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9日被灵**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3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报告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袁*等人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的线索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大番坡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后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案由广**安厅指定由钦州市公安局办理。

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3月28日1时30分许,民警从被告人潘*等人乘坐的桂K×××××大众朗逸小轿车上查获197颗散弹疑似物、9颗手枪弹疑似物、三支猎枪疑似物和一支手枪疑似物,并将该小轿车、查获的物品及被告人潘*身上的苹果6手机、艾尔酷手机予以扣押。从陈*丙处扣押手机两台(其中一台是红米,一台是飞利浦)、丰**瑞汽车等物。从姚某处扣押丰田牌卡罗拉汽车、苹果5手机等物。从被告人袁*身上及其租住的出租屋处扣押酷派手机一台、22个枪弹壳疑似物品,15个弹杯疑似物,7包(每包100颗)钢珠疑似物等物。破案后,民警已将扣押的丰田牌卡罗拉汽车归还张**。另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李**扣押电焊防护罩、喷枪胶管、砂轮、剪刀、弹簧、钻头等物品。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潘*、袁*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情况。

4、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08)灵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袁*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9日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3日刑满释放。

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8日1时30分许,钦州市公安局大番坡边防派出所民警在灵**桂大道与燕山路交界处东北面150米马奇宾住宅前抓获被告人潘*、袁*。

6、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短信话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李**扣押移动电话卡,号码为182××××2286、17878066801、17878065861;从被告人潘**扣押手机卡,号码为136××××3898、188××××4852。2015年3月1日至28日及2015年1月1日至3月26日,陈**使用电话号码为180××××0908与被告人袁*使用的电话号码180××××1659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2015年3月6日至3月28日零时,被告人袁*与被告人潘*及申*、姚*等人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2015年1月1日至3月28日,被告人李*使用号码为17878066801与潘*的通话记录。

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凌晨,其与妻子及一些朋友在灵城镇天宫一号KTV喝酒至1时,其开车将妻子容**送到灵**医院路口后,想回去接其他人,在路过灵城镇燕山南路延长线桂祥酒店附近时,有便衣警察用枪指着其,叫其下车,在表明身份后便被控制住,后被带回公安机关。其和“阿*”(被告人袁*)是两三年前是经朋友认识的,平时有在一起吸食冰毒。其不知道“阿*”平时以什么为业,“阿*”平时居住在桂祥宾馆附近的一出租屋,那里的门前有一个屠宰鸡鸭的加工坊。

8、证人姚*(绰号“师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证实2015年3月27日凌晨3时许,“猴子”(被告人潘*)用136开头98结尾的手机号发彩信给其说他那里有几把枪,叫其帮寻找买家,有5、6张照片,其中有一张有4支枪和一些子弹,至于枪是什么类型的,其不是很清楚,那些图片里面有一把是长枪,大约有50公分长;有一把是64式手枪;有一把是五连发沙喷子;还有一把不清楚是什么枪,枪管约有30公分长。其收到短信后,就找到一名外号叫“十六”的朋友,发了那几张图片给“十六”看,跟他说这里有几把枪,问他想不想购买。“十六”听了后就说不懂枪的威力,要把枪拿来试一下才决定是否购买。于是,其把信息反馈给“猴子”,“猴子”回信息让其和“十六”说“试枪没问题”,但没有说什么时候把枪带给“十六”试。当日16时,“猴子”来电说,带着几把枪到了云表服务区,过一会就到灵山找“阿*”(被告人袁*),但打不通“阿*”的电话,叫其帮忙联系,如果联系上了就叫“阿*”回电话。其便开始联系“阿*”,但还是联系不到,后其就跟“猴子”说明了情况。3月28日0时,“阿*”(申*)发信息给其说“猴子”出事了,叫其立即开车赶到“阿*”在灵山县出租屋后的那条街。凌晨2时,其和“勾机”(申*)开车到“阿*”住处的那条街,快到那里时,就看见有许多人围在那里,警灯也在那里闪烁着。其当时一紧张,就加大油门冲了过去,但被民警截停了,后被拘传到了派出所,其被扣押了一部蓝色机壳银白色机身的苹果五手机。其帮“猴子”修理赌博机时才认识“猴子”的,会时不时的在一起“煲猪肉”。其与“十六”在打工时认识;通过“猴子”与“阿*”认识的,经常在一起吸食冰毒。“猴子”的枪支听说是从一名绰号叫“湿水”(被告人李*)的男子处找来的。其只是把枪支的图片给他人看,没有参与买卖。证人姚*能辨认出“湿水”就是本案被告人李*。

9、证人申*(绰号:“勾机”)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6日18时许,其和“师傅”(姚*)从玉林容县开车到钦州玩,到了钦州后“师傅”给其开了间房,22时许“师傅”说要出去找他的朋友“十六”。3月27日,“师傅”打电话给“十六”说“猴子”(被告人潘*)在灵山县城“阿*”(被告人袁*)出租屋前被抓了,让“十六”叫其赶紧开车去找他,于是其开车去和“师傅”会合后立即往灵山方向赶,到28日凌晨其和“师傅”去到了“阿*”出租屋前的那条巷子,看到里面很多人,还闪着警灯,他们有点害怕,就立即开车逃跑,没过多久车子就被截停了下来,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10、被告人李*(绰号“湿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证实2015年3月20日左右,“马*”(被告人潘*)打电话问其能不能做半自动五连发的散枪弹(打12号散弹),钦州灵山一个叫“阿*”(被告人袁*)的男子想购买这种猎枪,价格在七千至九千元人民币一支,“马*”出本钱及负责客户,其负责制造,赚到钱大家分,先做一支样板出来给买家看过之后再确定做几支。后来其就答应了,其叫“马*”先支付500元购买制枪的材料。其在镇上的一间五金店买到制造枪支使用的钢管、方铁、圆铁等制枪需要的材料,然后到镇上一家车床加工铺面,在圆铁上打了6个孔(中间一个转轴孔,其中的就是放子弹的孔),孔的大小刚好填装12号散弹。打好孔后其就回家里,就在自己的厨房开始打磨、钻孔、焊接,把材料拼接成枪的形状,四五天之后做成一支转轮的单管猎枪,做好后就在房子后面试枪,打了五发散弹,每枪都打响了。期间,“马*”一直打电话催促其尽快做好半自动的五连发单管猎枪与买家交易,买家一直在催,其均以未做好为由推脱,直到2015年3月27日14时许,“马*”打电话给其说:今晚无论如何都要把枪支做好带到灵山县与买家“阿*”交易。当天晚上天刚黑,“马*”和申*驾驶一辆小汽车来到其家里,其把家里以前做好的一支长筒单管猎枪拿出来,加上新做的转轮单管猎枪,申*拿来的一支短筒单管猎枪,另外还有前几天“马*”拿给其叫其帮忙维修的手枪(打六四手枪弹)共四支枪,后来“马*”把四支枪集中起来,喷了一下黑油漆,用蛇皮袋和报纸把枪包起来以及把其家里面以前制造的所有12号散弹打好包装后,“马*”和申*就一起把包装好的枪支、子弹搬上小轿车,当时把枪支放在后排的过道上,子弹放在车的后备箱里,其坐在车的后排,申*开车,“马*”在副驾驶座。当晚22时,他们从其家里出发到灵山县灵城镇找到“阿*”,车到“阿*”住的地方楼底下准备下车时,被民警查获,其和申*当场逃脱了。被告人李*能辨认出“马*”就是本案被告人潘*,“阿*”就是本案被告人袁*。

11、被告人潘*(绰号“猴子”、“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证实2015年3月20日左右,绰号叫“阿*”的男子(被告人袁*)托**帮忙购买一把五连发猎枪(能填装五发12号猎枪弹的全自动猎枪),但申*没法找到,于是“阿*”就联系其问能否帮帮忙弄到,其说上次到平山玩时,听说一个叫“湿水”(被告人李*)朋友会制枪,其就答应联系朋友帮忙赶制一把。“阿*”问其价格其没有明确地答复,只是跟他说要问过制造枪支的人。其又联系“湿水”,问他能不能制作,“湿水”说制作工艺太复杂,他这里没有,但可以试着做一下,至于价格要等做好了再谈,制作时间可能需要三至四天。其将“湿水”的原话通过电话传达给“阿*”,“阿*”表示可以等。五天过去了,“湿水”还没完成,“阿*”催其交货说有货就有,不要骗他,说完就挂了电话。然后其直接去“湿水”家找他问枪情况,“湿水”说“五连发”工艺太复杂,有一、二个零件做不好,现在整个枪都没法用,于是其说要是做不了就不做了,之后便走了。其给“阿*”打电话说可能五连发做不了,“阿*”说那就算了,之后其就没再理这件事。第二天,“湿水”和两名陌生男子到其出租屋找到其,叫其帮问上次要枪的朋友其他的枪支是否合适,于是其当面打电话给“阿*”,“阿*”说不是全自动的猎枪就不要。

2015年3月27日中午,“湿水”打电话给其说他这有枪,快制作好了,让其15时去看一下,快到点时其打电话问“湿水”枪制好没有,“湿水”说要到19时才行。19时许其和申*到“湿水”家,把车放在他家猪栏屋一侧,“湿水”从猪栏里出来,带他们到猪栏屋里去,这时“阿*”打来电话催枪支的事。“湿水”用手指猪栏屋的横梁处,那里有三支油漆未干的枪支用旧电线挂在横梁木上(一支短的单管猎枪、一支仿64式手枪、一支手动的五连发猎枪)。其见其中一支手动的五连发有点漆没喷好,就随手拿了旁边的瓶装油漆(类似香水型)喷了一下,但被“湿水”制止,他说喷太厚的漆会用不了。后来“湿水”和他们说之前卖了支长的单管猎枪给别人,等下他要借回来。其说灵山那边想要一些12号猎枪弹,“湿水”就让其拿一些去。之后“湿水”走出猪栏屋打了个电话,不久就回来借其的车去借枪了。约一个半小时“湿水”才回来,还带来一支用蛇皮袋装好的长的单管猎枪。他把那支枪用油漆重新喷了一次。“湿水”让其联系问一下“阿*”,除了五连发以外这几种枪要不要,“阿*”表示要看过才知道。其把枪支摆在台面上,照了两张,有一张不是很清楚的照片,将这些枪支的图片以其手机136××××3898用彩信的方式发给“阿*”看,发了两张,有一张不成功。过了一会其打电话询问“阿*”是否有意向购买,“阿*”说将单发短猎枪、手动式五连发、单发长猎枪这三支拿来看看,顺便拿几发12号猎枪弹试试,但不一定买。其传达给了“湿水”,“湿水”为了保住客源,决定将单发短猎枪、仿64式手枪、手动式五连发、单发长猎枪及两大包12号猎枪子弹和9发仿64手枪弹拿给“阿*”看以表诚意。不久,其见到枪已装在一只白色蛇皮袋放在了其车后排车脚垫上,其不知道是谁装的。3月27日16时许,其打电话给“阿*”不见接,就打电话给姚*叫他帮联系“阿*”,姚*打后说“阿*”的电话是关机,后来其继续打电话给“阿*”才接电话。到22时20分,其让小舅子申*来开其的车牌为桂K×××××的大众朗逸小轿车,和“湿水”带着枪支和子弹一起向灵山县出发。22时30分从容县高速路口上高速,于次日0时12分左右从云表高速收费站下高速。他们走二级路行驶到离灵山三十公里处,其打电话给“阿*”,他说他还在三隆镇,现在赶回灵山。不久接到“阿*”电话说他车坏在灵山国际大酒店门口,然后他们就去到那里接他。当时“阿*”上了他们的车后,用自己的手机打了个电话问对方在哪里,对方说要等一下才能出来,到时再给电话。然后“阿*”就说到他出租屋那里坐一下,他们四个人就一起去“阿*”家,刚到楼下就被公安抓获了。

公安机关抓获其时收缴的枪支就是其在“湿水”家猪栏屋处看见的枪支,共四支,一支单管长猎枪、一支单管短猎枪、一支手动转轮猎枪、一支仿64手枪。从其车上收缴的子弹不知道是谁搬上其车的,当时其在“湿水”家瓦房见有两箱密封胶封好的箱子,“湿水”说里面是散弹。收缴的子弹中有9发仿64手枪弹是“湿水”的。“湿水”家有一台压弹机,他说过那是用来制作子弹的。被告人潘*能辨认出“湿水”就是本案被告人李*,“阿*”就是本案被告人袁*。

12、被告人袁*(绰号“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证实2015年3月初,陈**问其能不能找到五连发那种猎枪,其说要找找看。当时申*和“师傅”(姚*)在其出租屋那里一起吸冰毒,其就问申*能否找到打散弹的自制沙枪。申*说应该可以,当晚他就回玉林了。第二天晚上其给申*打电话,申*说能找到。其就说问陈**,看他要不要。陈**后面问其见过枪了没有,价钱多少。后来其问申*,他说三千。其回复陈**后他说枪怎么样,安不安全,想要三支,不过先做一支来看看。第二天其联系申*,问多少天能做一支出来,他说要三天。其就说五天做一支五连发的散弹枪出来看看。三月下旬的一天,其打电话问申*枪做好了没有,申*说以为其要的是自动的,不是手动的,自动要五千,三千不行。其就说这样不行,说好的三千又说五千其不好跟人家说。后来其就直接给“猴子”(被告人潘*)打电话,“猴子”说申*不会做,“湿水”(被告人李*)会做。其问要多少钱,他说要问“湿水”才知道。后来再联系他时说价钱先不谈,做一支出来给其朋友看过再谈价钱,其就同意了。但之后催了“猴子”几次,他都是说差一点点就可以,后来27日晚“猴子”就联系其了。“猴子”先是通过手机发了两张带有枪和子弹的图片给其。第一张图片有几支枪,一支大的、一支小的转轮猎枪,一支仿64手枪,还有一些散弹放在枪旁边,看不太清楚;第二张图片是支单筒猎枪。“猴子”问其哪些适合,其说其不是买家,只是中介,买家说要五连发的就带五连发猎枪就好,顺便要两盒五连发猎枪的子弹,带上来再说。后来“猴子”就说每盒子弹是25发,两盒价钱就是2000元,还说今晚一定到。当晚18时许,其见手机里有一个绰号叫“师傅”(姚*)的人通过手机号为186××××5100给其发的短信,说让其打电话给“猴子”。其就打了问“猴子”那枪做的怎么样了,整好没有。“猴子”说还差一点,但有支旧的五连发,新的整出来也跟这个旧的一样,问方便拿给人家看么?其说可以。当天晚上23时40分许,“猴子”来电话说准备到其这了。3月28日凌晨30分许,其在灵山皇家一号KTV等到“猴子”,上了“猴子”的大众牌车号是桂K×××××小汽车,车上有三个人,分别是申*、“猴子”和“湿水”。申*开车,“猴子”坐副驾驶,其和“湿水”坐后排。之后其打电话给陈**(180××××0908)说人和枪都到了,让他来看一下。后来就约去其出租屋看枪,随后其和“猴子”约去其出租屋吸冰毒,顺便等陈**。刚到出租屋楼下就被公安机关抓了,申*和“湿水”在抓捕时逃离了现场。其不知道“猴子”带了多少枪支和子弹到灵山。当时民警在桂K×××××车上搜到四把自制枪,其中一支长筒猎枪,一支五连发转轮猎枪,一支短管猎枪,都是打的12毫米弹,另一支仿64式手枪,还有散弹197发,手枪弹9发。民警在其房间的铁盒子内搜查到的21个散弹壳和钢珠是十几天前申*来其出租屋时放这里的。被告人袁*能辨认出“猴子”就是本案被告人潘*。

13、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痕检)字(2015)16号枪支鉴定书、检材照片、钦**(痕检)字(2015)17号弹药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3月28日1时30分许,民警从被告人潘*等人乘坐的桂K×××××大众朗逸小轿车上查获的三支猎枪疑似物和一支手枪疑似物均认定为枪支,均具有致伤力。其中1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改制仿64式手枪,3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仿12号猎枪。查获的197颗散弹疑似物为自制猎枪弹,9颗子弹疑似物为改制手枪弹。

14、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案发的现场位于灵山**桂大道与燕山路交界处东北面150米马奇宾住宅门前处及在被告人李*位于广西容县容州镇红光村**屋队22号-2号的家中发现砂轮等工具。被告人潘*、袁*指认了涉案的猎枪三支、猎枪弹197发、仿64式手枪一支和手枪子弹9发。

1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从扣押的苹果6手机(被告人潘*所有)提取枪支照片、子弹照片共4张。从苹果5S手机(姚*所有)提取枪支、弹药、通话记录照片17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容留他人吸毒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袁*、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被告人袁*、潘*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在供述曾讲到其购买材料、加工零件,制作枪支、弹药的过程。被告人潘*也供述到其听别人讲被告人李*会制作枪支、弹药。公安机关也从被告人李*家中扣押了电焊防护罩、喷枪胶管、砂轮、剪刀、弹簧、钻头等物品。但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李*购买材料的商店不能查实,加工零件的商店不能查实,用于制作弹药的压弹机不能查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家中亦没有发现任何枪支、弹药的成品、半成品及零件,扣押的电焊防护罩、喷枪胶管、砂轮、剪刀、弹簧、钻头的这些物品,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用这些物品能制造出枪支和弹药。综上所述,被告人李*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追究被告人李*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潘*、袁*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数量问题。经查,被告人袁*通过被告人潘*欲购买一支五连发转轮猎枪和一盒子弹,被告人潘*又找到被告人李*。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潘*通过手机发给被告人袁*的枪支照片中,只有其中的一支五连发转轮猎枪,与被查获的4支枪中的其中1支是吻合的,而照片中的其它3支枪与被查获的另3支枪是不一致的。且被告人李*供述到被告人潘*对其讲被告人袁*想要的也是一支五连发转轮猎枪,被告人潘*供述到被告人李*无法制作出来,但有一支旧的。从送检的枪材中看到,被查获的涉案4支枪的枪膛内壁均锈迹斑斑,除了一支单管长猎枪油漆较新外,其余3支均有漆面剥落的情况,这4支枪完全不象是刚做好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中一支为新做的转轮单管猎枪,与事实不符。另被告人潘*与被告人袁*在庭审中供述到,他们交易的是一盒25发猎枪弹,而没有手枪弹。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潘*、袁*的供述及扣押清单、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检材照片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潘*、袁*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数量应为一支转轮单管猎枪及一盒25发猎枪弹。

关于查获的长筒单管猎枪、短筒单管猎枪、仿64式手枪及172发猎枪弹、9发手枪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只有上述枪械、弹药均是由被告人李*从其家中带来并放在车牌为桂K×××××小汽车上与潘*一起运输到灵山县灵城镇后被民警查获。而对于这些枪械、弹药将如何处理仅有被告人李*、潘*在供述讲到,一并带到灵山,让买家看看要不要;被告人袁*在供述也讲到,带三支来看看,但被告人潘*用手机发给被告人袁*的枪支照片与实际带去的只有一支转轮单管猎枪是与他们之前的约定是相符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查获的长筒单管猎枪、短筒单管猎枪、仿64式手枪及172发猎枪弹、9发手枪弹应认定为被告人李*非法持有较为适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李*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改制仿64式手枪、自制仿12号猎枪共3支及172发猎枪弹、9发手枪弹,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被告人李*、潘*、袁*在庭审中辩称他们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的问题,经查,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书中,证实该局民警对被告人李*、潘*、袁*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且从被告人李*、潘*、袁*的入所体检记录中看到,三被告人入所时体表无外伤。三被告人在看守所所作的笔录与他们在归案后所作的笔录在主要犯罪事实方面均基本一致。因此,对被告人李*、潘*、袁*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在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提出犯意,被告人李*、潘*积极筹措,找到枪支、弹药卖给被告人袁*,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袁*均有前科劣迹,均应对二被告人从严惩处。被告人李*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李*、潘*、袁*已着手实施非法买卖枪支、弹药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是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在庭审中虽然只承认容留陈**吸毒一次,但其对于开房给陈**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如实供述,可认定其属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袁*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潘*、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潘*均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袁**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潘**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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