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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刘**、刘**与被告中国人**司平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刘**、刘**与被告中国人**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平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财保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雄经本院通知出庭,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刘**、刘*培诉称,2012后11月1日,广西桂**厂有限公司为单位员工刘**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缴清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日24时止,保险金额累计为65900元。刘**在出差广西贺州市期间,于2013年4月21日意外死亡。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合同理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50000元给原告,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及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情况;2、《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各一份,证实刘**原所在单位为死者等八人投保团体意外险,受益人是三原告;3、贺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平南县公安局乐群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各一份,证实刘**因意外死亡的事实;4、广西桂**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刘**意外死亡。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支公司辩称,被告确系广西桂**厂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人,三原告亲属刘**系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刘**死亡事故也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内。但被告之所以拒赔,是因为三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材料。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排除讼争保险中被告之免责事由;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被告报告和申请对刘**的死因进行鉴定,导致被告未能及时参与事故调查、事故具体原因不明,从而导致被告未能排除刘**是否因免赔事由中的“突发疾病死亡”,因此,原告应承担证明本案不存在免赔事由的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拒赔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辩解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适用其中之2.2.1及3.8条款,证实被告的免赔事由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应当履行的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死亡户口注销单》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派出所的负责人签字,也没有附相关的原始材料,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证明》在内容上虽然能证明刘**死亡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刘**死亡的具体原因,因派出所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医鉴定材料及勘验笔录证明刘**死亡的原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单位只能证明刘**因公出差的事实,但在没有对刘**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刘**是因意外原因死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相关的赔偿义务,因此该条款对原告无效,并且刘**是单位职工,投保是单位的行为,被保险人是刘**,在其因意外死亡后,其不可能去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中的《证明》,是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出具,来源合法,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刘**属于意外死亡。原告证据4与证据3相吻合,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后11月1日,广西桂**厂有限公司为单位员工刘**等8人在被告人财保平南支公司购买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对8个被保险人均没有指定受益人。双方约定保障内容按照《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包括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日24时止。2013年4月19日,因工作业务需要,刘**出差到广西贺州市。在出差期间,刘**的尸体于2013年4月21日被人在贺州**幻旅社202房发现。贺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证明刘**属意外死亡。但是什么原因导致刘**死亡,因没有做死因鉴定,没有结论。原告于2013年5月向被告报案并要求被告依合同理赔未果,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何慧芬系刘文球的妻子,原告刘**、刘**刘文球的子女。《中国人**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之2.1“保险责任”的内容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之2.2.1“原因除外”的内容为“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7)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8)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之3.8“保险事故通知义务”的内容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广西桂**厂有限公司为单位员工刘**等8人在被告财**支公司处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与被告财**支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由于在上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因此,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为本案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作为受益人,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已经提供贺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保险人刘**经医生鉴定属于意外死亡,已经履行了证明义务。被告怀疑刘**的死因有可能属于《中国人**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中约定的被告的免赔事由范围,举证责任在被告,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本院依法以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南支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元给原告何**、刘**、刘**。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平南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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