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案外人袁*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北海分行与被执行人庄**、庄**、郑**、彭**、江**、江**、徐**、钟**、北海市万**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北海分行(下称北**行)与庄**、庄**、郑**、彭**、江**、江**、徐**、钟**、北海市万**责任公司(下称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四案中,案外人袁*于2013年12月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异议人)袁新称,案外人与万**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向万**公司购买位于北海市北部湾中路58号的凯旋国际商住大厦1621号房,案外人依约付清全部房款,并向万**公司提交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的全部材料,由其负责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外人在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接收了上述房产的同时,与北海凯旋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凯旋大酒店)签订了关于凯旋国际商务大厦主楼1621号房的《加盟经营合同》,将上述房屋交由凯旋大酒店经营管理。北海**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59、60、61、6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万**公司等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北海工分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北海**民法院以(2012)北执一查字第37-3号、(2012)北执一查字第38-3号、(2012)北执一查字第39-3号、(2012)北执一查字第4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万**公司所有的位于北海市北部湾中路58号“凯旋国际商住大厦”部分商品房,包括案外人已先行购买属于案外人所有并实际占有使用的该楼1621号房产。该房产不应作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予以查封,请求中止对位于凯旋国际商务大厦主楼1621号房产的执行,依法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2年6月13日,本院在执行北**行与庄**、庄**、郑**、彭**、江**、江**、徐**、钟**、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四案中,并案作出(2012)北执一查字第37-3号、(2012)北执一查字第38-3号、(2012)北执一查字第39-3号、(2012)北执一查字第42-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万**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北部湾中路58号“凯旋国际商住大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北建房预字第0416号)项下的包括1621房在内的共四十七套房屋。

另查明,2008年3月31日,案外人袁*与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向万**公司购买位于北海市北部湾中路58号的凯旋国际商务大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北建房预字第0416号)1621号房,该商品房总价款为570000元。合同还约定,万**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当日,袁*向万**公司支付房款570000元元。同日,袁*与凯旋大酒店签订《加盟经营合同》,将上述买受房屋交由凯旋大酒店经营管理,时间为2008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上述房屋现由凯旋大酒店经营管理并向袁*支付租金至今。目前,上述房产因万**公司未能办理项目综合验收而导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到案外人的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袁*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该标的即被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万**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北部湾中路58号的凯旋国际商住大厦1621号房的所有权属其所有。经查,袁*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加盟经营合同》等有关证据,证实其与被执行人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上述房产属实。签订协议当日,袁*全额支付了房款570000元。并于同日接管该房产同时将该房产以加孟的形式交由凯旋大酒店经营管理至今。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万**公司一直未将房产项目报经相关部门进行项目综合验收,导致不能办理房产权属过户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的手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上述房屋,案外人袁*提出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袁*对本案执行标的所提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位于北海市北部湾中路58号的凯旋国际商务大厦1621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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