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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丽诉被告林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林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请:2013年6月17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日为2013年7月1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每月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未28800元,以后的借款利息每月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雨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被告林雨*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梁**写的借条、钦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梁*和林雨*系重户)予以证明,现借款期限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林雨*归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当事人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雨*向原告苏*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林雨*向原告苏*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8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02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林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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