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审理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崇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了上诉人骆*的书面上诉状和提讯了上诉人骆*、听取了辩护人蒙元路、李**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骆*受雇于他人前往广西宁明县爱店镇开走私轿车入境。2014年8月6日12时许,骆*接到雇主的通知,从宁明县爱店镇进入越南境内货场等待开车入境。当日17时许,骆*驾驶一辆悬挂车牌号为粤B×××××的宾利牌轿车,绕过1232号界碑,从小路驶入中国境内,当车辆行驶至宁爱公路爱店镇往宁明方向距爱店镇约500米处时,被爱店边境检查站边防公安拦截检查,骆*对其驾驶走私轿车入境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该车为一辆9.5成新的BENTLEYFLYINGSPUR牌轿车,价值为人民币36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骆*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非设关地走私汽车进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骆*走私汽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64.5万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骆*受雇帮助他人开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骆*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涉案轿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IPHONE手机1部、NOKIA手机1部、对讲机1台、对讲机接收器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骆*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

骆*的辩护人提出:骆*是从犯,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骆*受他人雇佣驾驶一辆悬挂车牌号为粤B×××××的宾利轿车从越南走私入境,该车价值为人民币364.5万元的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笔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通话清单等书证;证实骆*被扣押在案的轿车为9.5成新的BENTLEYFLYINGSPUR牌轿车的鉴定结论、证实涉案宾利车辆价格鉴定总值为364.5万元的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骆*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骆*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非设关地走私汽车进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对于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骆*走私汽车价值人民币364.5万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骆*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及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法所作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对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