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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上旬,被告人何*与周*、包某某(均已判刑)商量决定合伙购买较大宗毒品“K粉”到防城区茅岭镇一带分包零售获利,之后由周*、何*出资,包某某负责联系毒品卖家,三人分别于2013年9月15日、9月25日、10月5日三次从“蛇哥处购买毒品“K粉”。每次购买500克的毒品“K粉”后,除了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之外,三人均将其余的毒品“K粉”分装成小包售予他人。2013年10月16日16时许,周*携带毒品“K粉”到防城区茅岭镇兴港大道海精灵网吧厕所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倶获,民警当场从梁*身上搜获交易所得的毒品“K粉”0.7克,从周*身上搜获毒品“K粉”1.2克。后公安民警又在周**家中查获毒品“K粉”209.3克。经检验,从缴获的毒品“K粉”中均检出氯胺酮成份。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毒品毒资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称量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证人梁*、李*、周*、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辨认、提取毒品送检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负责出资购买毒品,分包销售,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与周*、包某某(均另案已判)均吸食毒品氯胺酮。为销售毒品赚钱满足日常吸毒及生活开支需要,三人遂商议购买毒品。2013年9月初,包某某通过其表哥李*获悉防城的“蛇哥”有毒品氯胺酮出售,周*及被告人何*遂筹集资金13000元。2013年9月15日,经包某某联系后,何*与周*、包某某到防城区南城大酒店的门口,由周*和包某某以13000元向“蛇哥”购买了一包约500克的毒品氯胺酮,之后分包销售。第一次所购毒品销售完后,周*叫包某某联系“蛇哥”,三人又于2013年9月25日在防城新影剧院,由周*、包某某以13000元向“蛇哥”再次购买一包约500克的毒品氯胺酮。第二次所购毒品销售完后,三人又于2013年10月5日在防城金狮花园一栋民房内由周*及包某某向“蛇哥”购买一包约500克的毒品氯胺酮。以上三次购买毒品时,被告人何*均在车上等候。

2013年10月5日第三次购毒后,三人将毒品分成36包,周*保管其中的20包。2013年10月16日16时许,周*到防城区茅岭镇兴港大道“海精灵网吧”厕所内,将以上分装的0.7克毒品氯胺酮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即其表弟梁*。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梁*身上缴获0.7克毒品氯胺酮,从周*身上缴获1.2克毒品氯胺酮及毒资50元。当天,公安民警从茅岭镇周*家房间的电视柜下搜出用白色塑料小袋包装的第三次购买未售完的毒品氯胺酮16小包,经核称共净重209.3克。

对于向“蛇哥”购买的毒品氯胺酮,三人除了部分用于吸食之外,分装成小包向茅岭及钦州一些吸毒人员出售,并主要由周*及包某某对外进行销售,售毒所得用于购买下一次的约500克毒品及日常开销,并主要由周*保管和支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物证(毒品、毒资照片),证实本案中的涉案毒品氯胺酮外形为白色粉末状,用透明塑料袋包装,毒资为新版100元人民币一张。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11日16时30分,茅**派出所民警在茅岭街“精灵网吧”内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周*和吸毒人员梁*抓获,在茅岭镇兴港大道包某某的家中将包某某抓获,当天立案侦查。

(2)扣押清单及移交物品清单,扣押清单证实从周某处扣押可疑毒品17小包、毒资100元及OPPO牌手机一台(号码187××××3435),从包某某处扣押诺基亚手机一台(号码182××××0211),从吸毒人员梁**扣押可疑毒品一包、HTC牌手机一台(号码135××××5655);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剩佘毒品移交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禁毒大队。

(3)称量证明,证实公安民警从梁*身上查获1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7克,从周*身上查获1小包可疑毒品净重1.2克,从周*家中查获的16小包可疑毒品共净重209.3克。

(4)指认照片,证实周*指认毒品、称量、毒资、藏匿毒品地点、毒品打包分装地点、三次购买毒品地点及贩卖毒品地点;包某某指认毒品打包分装地点、三次购买毒品地点及贩卖毒品地点;

(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及户籍证明,证实何*、周*、包某某案发时巳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1日16时30分,茅**派出所接一匿名群众举报,称在茅岭镇兴港大道“海精灵网吧”内有人贩卖毒品,该所接报后前往调查,在“海精灵网吧”内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周*和吸毒人员梁*抓获,随后在茅岭镇兴港大道包某某家中将包某某抓获;2015年3月9曰11时30分,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侦三大队民警在南宁市高岭环城高速路口将被告人何*抓获。

(7)办案说明,证实的内容与抓获经过一致,同时还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找到“蛇哥”,抓获梁*时何*在逃。

(8)2015年11月25日茅**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何*及另案的周*、包某某三人用于分装毒品的包装袋及电子称,公安机关已无法查明是谁购买的。

(9)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周*使用的187××××3435与梁*使用的135××××5655于2013年10月11日16时23分有通话记录,包某某使用的182××××0211与其供述的上家“蛇哥”使用的187××××1633于2013年9月24日至27日、29日、10月2日至7日、11日有通话。

(10)(2014)防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周*、包某某已被本院判处刑罚,被告人何*是同案犯。

3、证人证言

(1)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16时许,吸毒人员梁*从周*处购买毒品“K粉”后被抓获。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包某某经李*介绍认识“蛇哥”,并知道“蛇哥”手上有“K粉”。

4、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人周*的供述,2013年10月11日16时许,其接到梁*要购买50元毒品氯胺酮的电话后,在茅岭镇“海精灵网吧”厕所,梁*给其100元,其拿出1小包氯胺酮给梁*,二人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其房间电视柜下一个奶粉罐搜出氯胺酮16小包。氯胺酮是从“蛇哥”处买来的。2013年9月15日21时许,何*开面包车搭载其和包某某在防城南城大酒店门口路边,以13000元购买500克(由包下车将钱交对方,后“蛇哥”将毒品交给包某某)。后在包某某茅岭的家里将毒品分成18小包,每包28克;第一次购买的毒品几乎卖完后,其打电话给包某某联系“蛇哥”,约9月25日21时许,在防城新影剧院门口路边,由包某某向对方交付13000元并取回约500克的毒品氯胺酮,之后在何*家里分装毒品;第三次10月5日16时许,在防城**小区路边以12000元购买500克氯胺酮,由包某某交钱,其下车拿毒品;后在何*家分装成36小包,他拿20小包回放在家里的电视柜下的奶粉罐里。包某某曾经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糖果”。向“蛇哥”购买毒品的钱由其与何*集资,之后包某某帮助贩卖,每次半只(约13小包13克),每次给包某某50元。他每天均吸食毒品氯胺酮一次。

(2)同案人包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11日,周*找到他,问他是否可以找到毒品来。后他联系李*打听到“蛇哥”处有毒品出售。2013年9月15日21时许,他在防城南城大酒店门口上了“蛇哥”的车,周*给“蛇哥”13000元。半小时后“蛇哥”给其约500克毒品,其转交周*,并在车上称量分装成十几小包。后拿出0.6克两人吸食。13000元是周*给其交给“蛇哥”的,其拿到毒品后交给周*;2013年9月25日,周*打电话给包某某问他“蛇哥”是否有“K粉”,周*得悉后,三人于22时许到防城新影剧院门口,以13000元购买500克毒品,由其交钱给“蛇哥”,后“蛇哥”给其毒品,其转交周*。2013年10月5日,在防城**小区第二条巷子一栋民房门口,由其向“蛇哥”交12000元,后“蛇哥”将毒品交给周*。第二天在周*的家对毒品分装成36小包,周*、何*拿了一部分。因为其每隔一天要吸食毒品氯胺酮一次,所以有了贩毒赚钱的想法。他共向茅岭当地吸食人员贩卖过5、6次毒品,得款后交给周*,周*每次给其30元、50元或100元不等。

5、被告人何*的供述,他和周*、包某某均吸食毒品。2013年9月,因茅岭一带没人贩卖毒品,周*和他遂产生到防城购买毒品出售的想法,在场的包某某说其有路数可以找到毒品。后经包某某联系“蛇哥”,“蛇哥”答复有毒品出售。之后,他和周*各凑了6000多元共13000元。一天,包某某联系好“蛇哥”后,他和周*、包某某驾驶面包车到防城南城大酒店附近,其在车上等候。半小时后,周*和包某某在拿到一大包毒品氯胺酮后,三人回到茅岭其家中吸食了一些,后用电子秤称量并包装成小包贩卖。10天后,因毒品差不多卖完,经包某某联系好后,其三人又开车到防城新影剧院门口。周*及包某某拿着13000元下车,不久二人拿回了约500克的毒品氯胺酮,随后三人开车回茅岭,对约500克毒品分包成几十小包,之后又到防城玩了。一周后,三人到防城**小区,周*及包某某拿12000元买回毒品并分装成包,他和周*分别拿着一部分。一天下午,包某某打电话说情况不对,他知道出事了,就驾车到钦州并将车卖掉到南宁打工,直至2015年3月9日被抓获。贩卖毒品得多少钱他不知道,所得的钱均是周*保管,并且大部分都是买氯胺酮吸食和去KTV玩掉了,每次都是周*买的单。

6、检验报告,证实本案送检的材料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7、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经周*辨认包某某、何*、吸毒人员梁*和包某某辨认周*、何*和吸毒人员彭**的情况,梁*辨认周*的情况,李*辨认包某某就是经其介绍认识“蛇哥”的男子,周*就是与包某某一起贩卖毒品的男子,吸毒人员辨认包某某就是向其出卖毒品的男子。

8、提取毒品送检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0.7克、1.2克可疑毒品送检及在周*家中查获的16小包可疑毒品抽取10小包每小包,抽取1克送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周*、包某某与被告人何*积极参与,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包某某联系毒品来源并与周*一起直接向上家“蛇哥”购买毒品。对毒品进行分包后,主要由周*保管,并且主要由周*与包某某一起出售,所得收入亦主要由周*主理。被告人何*仅在第一次购买毒品时出资、协助购进毒品并偶尔销售毒品,故包某某与本案的额被告人何*的犯罪作用均较周*小,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提出被告人何*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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