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桂林号**有限公司与灵川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灵川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川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唐**,被上诉人**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被告灵川县**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兹授权桂林号聚通**限公司为我公司在桂林地区的销售代理,全权负责与贵广铁路工程、湘桂铁路复线工程、桂兴高速公路工程等施工方联系我公司所有水泥产品的销售事宜。次日,被告灵川县**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委托桂林号聚通**限公司联系贵广铁路、湘桂铁路、桂兴高速等工程的水泥销售业务,现承诺如下:所有经桂林号聚通**限公司联系销售,按独秀水泥厂、公路股份水泥公司和我公司出厂平均计价,销售出的我公司32.5#、42.5#规格的水泥,包装的产品每吨付给桂林号聚通**限公司20元,散装的产品每吨付给桂林号聚通**限公司30元。每月根据购买方实际付款的产品数量一次性结算。后原告公司的员工庾四刚带广西桂兴**有限公司的人员到被告灵川县**有限公司实地考察和检验合格后,广西桂兴**有限公司同意购买被告灵川县**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兴桂高速水泥供应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年9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兴桂高速水泥供应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双方再次签订《兴桂高速公路水泥供应合同》及《路面水泥供应补充协议》。截止2013年5月25日,被告共向广西桂兴**有限公司供应水泥累计86041.38吨,其中规格为32.5#的81904.84吨,规格为42.5#的4136.54吨,广西桂兴**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水泥款28515880.71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庾四刚找被告公司结算介绍费,时任被告公司总经理的周**在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上注明“此事我不清楚,承诺书不是我写的,我问清楚情况后再作答复。”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介绍费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向广西桂兴**有限公司供应水泥86041.38吨,其中2011年31773.28吨(袋装水泥4769.2吨,散装水泥27004.08吨),2012年36989.77吨(袋装水泥13339吨,散装水泥23605.77吨),2009年、2010年、2013年共17278.33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灵川县**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号聚通**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承诺书》表明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该居间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灵川县**有限公司在该《承诺书》中承诺“所有经桂林号聚通**限公司联系销售,按独秀水泥厂、公路股份水泥公司和我公司出厂平均计价,销售出的我公司32.5#、42.5#规格的水泥,包装的产品每吨付给桂林号聚通**限公司20元,散装的产品每吨付给桂林水泥给付30元居间服务费,本案2011年、2012年包装水泥为18108.2吨,散装水泥为50654.85吨,服务费应为1881809.5元(18108.2吨×20元/吨+50654.85吨×30元/吨)。被告其他年份销售的水泥虽然有总数量,但没有销售包装、散装的具体数量,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他年份销售包装、散装的具体数量,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完全支持,但原告可在有证据后另行起诉。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答辩意见,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书”证明其向被告追索,但被告没有答复,故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该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应以1881809.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2013年5月27日)计算利息。据此判决:一、被告灵川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号聚通**限公司1881809.5元及利息(利息以1881809.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桂林号聚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灵川县**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为居间合同关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只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根据合同法规定,居间人只要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就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但是本案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与广西桂兴**有限公司(下称广**公司)签订水泥供应合同的中间人,而是由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在桂林地区的销售代理。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报酬不是以其促成上诉人与广**公司订立水泥销售合同为条件,而是以其按独秀水泥厂、公路股份水泥公司及上诉人出厂的平均计价联系销售的水泥为条件。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居间关系。

二、上诉人不存在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的义务。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上诉人的付款承诺为附条件的承诺,一为水泥必须为被上诉人代理销售,二为水泥销售价格必须达到独秀水泥厂、公路**公司与上诉人三家水泥的平均销售价格。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上诉人才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代理上诉人销售过水泥,涉讼水泥系上诉人与广**公司直接签订销售合同,是由上诉人销售出去的,所售价格更未达到独秀水泥厂、公路**公司与上诉人三家水泥的平均销售价格。因此,《承诺书》所附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无付款义务。三、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自上诉人结束对广**公司的水泥销售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周**在被上诉人委托书上的签字行为,依法不应当导致被上诉人诉讼时效中断。周**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负责人,且亦未在上诉人办公或经营场所签署。然而,一审判决在未依法对周**身份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仅凭周**个人所言就简单认定其为上诉人总经理。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该认定显然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桂兴高**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合同是由被上诉人介绍和促成的。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以未达到“独秀水泥厂、灵川**水泥公司与上诉人三家水泥的平均出厂价”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根据。三、被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2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委托庚四刚与上诉人结算销售款,上**公司总经理周**签字表示不清楚,该事实说明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

经本院审理,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截止2013年5月25日,被告共向广西桂兴**有限公司供应水泥累计86041.38吨。认为,时间有误,应是截止2012年年底;2、时任被告公司总经理的周**在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上注明“。”,认为周**没有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经庭审核实,上诉人提出的第1个异议事实成立;第2个异议事实没有证实证实,该异议不成立。除此之外,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居间报酬;2、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上诉人于2009年5月2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委托授权书》、2009年5月30日出具《承诺书》,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承诺函》主张权利,上述《委托授权书》、《承诺函》反映了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上述委托书、承诺书形成的合同关系有效。委托书所约定的委托事项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桂林地区的销售代理。全权负责与贵广铁路工程、湘桂铁路复线工程、桂兴高速公路工程等施工方联系上诉人公司所有水泥产品的销售事宜;承诺书约定所有经被上诉人联系销售上诉人生产的水泥,上诉人按不同型号规格的水泥销售数量给予上诉人报酬。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实质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销售其公司生产的水泥取得报酬的媒介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应属于居间合同关系,为此,一审判决定性正确。上诉人关于本案其授权被上诉人作为其在桂林地区的销售代理,其支付被上诉人报酬不是以其促成上诉人与广**公司订立水泥销售合同为条件,而是以其按独秀水泥厂、公路股份水泥公司及上诉人出厂的平均计价联系销售的水泥为条件,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居间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承诺书》中载明委托被上诉人联系贵广铁路、湘桂铁路、桂兴高速等工程,上诉人对承诺书的内容并不持异议。此后,上诉人与广西兴桂**有限公司签订了《兴桂高速水泥供应合同》,而根据广西兴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证实其与上诉人的水泥买卖合同是由被上诉人公司职员庚四刚联系促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据此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广西兴桂**有限公司出具的灵川县**有限公司供应水泥情况说明载明的水泥数量及《承诺书》约定的报酬计算标准(即包装产品每吨20元,散装的产品每吨30元),确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居间报酬费用为1881809.5元是合理的。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承诺书》中虽然承诺“每月根据购买方实际付款的产品数量一次性结算”,但对于被上诉人而言,上诉人与购买方之间的买卖数量及付款情况无法知晓。如单纯的以此约定作为诉讼时效期限届满日期,显然对被上诉人不公平。经查明,上诉人供应给购买方即广西兴桂**有限公司的水泥货款,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才进行结算。因此,只有在上诉人与购买方确认购买数量和实际付款结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具备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条件,此时,本案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本案居间报酬费请求权诉讼时效应该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被上诉人从2013年5月27日上诉人与购买方进行结算至2014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其要求上诉人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居间报酬的请求权并未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从上诉人与广西兴桂**有限公司结算之日即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为遵循公平原则,应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灵川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号聚通**限公司1881809.5元及利息(利息以1881809.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为“上诉人灵川县**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桂林号聚通**限公司居间报酬人民币1881809.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881809.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二审受理费21736元,由上诉人灵**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