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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北**限公司与魏**、广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浦**限公司与被告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并于当天作出裁定扣押被告魏**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于2014年11月11日追加广西**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通知其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0日,被告广西**限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定中心鉴定,鉴定机构先后作出了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庆江、人民陪审员廉典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东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广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起,被告魏**向原告赊购混凝土用于广西**限公司的工程建设,2014年1月16日,被告魏**以广西**限公司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之后,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提供混凝土给被告魏**,至2014年3月20日止,被告共累计向原告赊购了307280元混凝土,但被告魏**仅支付了70000元,其余货款237280元均没有支付,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偿还拖欠混凝土货款2372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原告与被告广**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合同的履行过程、货款的结算和支付都证明被告魏**只是被告金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办人员。本案的原告所诉的货款和利息不应由被告魏**承担,而应由被告广**限公司承担,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魏**的起诉。

被告广**限公司辩称,广西**限公司从未与浦北**限公司订立过买卖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那份合同中买方所盖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同时,签订那份买卖合同的人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其公司也从未委托公司外的人代理过任何业务,其公司与华**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包工包料形式,其公司没必要去购买混凝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同时,建议法院向公安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将私刻其公司公章的人按照法律相关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证明被告魏**与原告签订合同,盖的印章是广西**限公司的公章;

2、海特混凝土销售结算单,证明原告按照时间供货给魏**;

3、欠条,证明魏**尚欠原告货款。

被告魏**在开庭时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陈*在法庭上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广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交给其公司印章,用于加盖与浦北**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甲方(需方)单位的公司印章;

2、证人陈*《情况说明》、《协议书》、《聘书》,证明公章不是魏*俊刻的,是广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智会叫人刻制公章并要求陈*在合同上盖章,同时该公章在该公司向供电部门报装用电手续的时候,使用过。

被告广**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有证据。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以下证据:

1、浦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与个体私营经济管理股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广西**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变更广西**限公司;

2、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文鉴字第29号,证明广西**限公司(广西**限公司)提供的公司公章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上所盖的广西**限公司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文鉴字第62号,证明广西**限公司在浦北县公安局和浦北**管理局备案的公章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上所盖的广西**限公司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魏**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有异议,以对证据1认为,合同需方不是魏**,是广西**限公司,并且是由广西**限公司员工陈*在合同上盖的公章。对证据2认为,证据2证明经办人是魏**。对证据3认为,魏**是履行公司的行为,魏**只是经办人,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

被告广**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认为,其公司没有发言权,不是其公司行为,是魏**个人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件密切相关,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魏**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认同当庭打电话询问陈*的证言,而且通电话的是不是陈*并不知道。对证据2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说明陈*是项目经理,但是原告是与魏**签订合同的,而且是魏**签名的,不是陈*签字,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广**限公司对被告魏**提供的证据1认为,这个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其公司从来没有委托过他人与原告方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被告魏**提供的证据1,对方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举出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也不能确认是否是证人陈*本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对被告魏**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魏**提供的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的认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认证意见一样。

本院对被告魏**提供的证据2中的《协议书》认为,该《协议书》只能证明广西来**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广西华**限公司,对被告所要证据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魏**提供的证据2中的《聘书》认为,该《聘书》证明陈*是广西来**限公司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项目),对被告所要证据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1、2、3没有异议。

被告魏**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

本院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1予以确认。

被告魏**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表面看是广西**限公司的盖章,重大错误是没有拿公安备案的公章鉴定,拿没有备案的公章鉴定不能核实真假。这个两个章不存在真假的问题都代表公司的行为。这章是陈某盖的,是公司的行为,可见广西**限公司就是以两个公章去进行交易买卖。对证据3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系有异议,认为这公章是金**司刻印的。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2、3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件密切相关,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本院依职出示的证据2、3,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月11日,被告魏**向原告浦**限公司赊购混凝土。2014年1月16日,被告魏**以“广西**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魏**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继续向原告赊购混凝土。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魏**结算,并签订《海*混凝土销售结算单》,双方确认被告魏**欠原告货款307280元,并立写《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7280元(被告魏**已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立写《欠条》后,被告魏**又向原告支付货款

50000元,现被告魏**尚欠原告货款187280元。

另查明,广西**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变更广西**限公司。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签订的需方是谁?2、尚欠的款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即本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签订的需方是谁的问题,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上,被告魏**虽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并盖有“广西**限公司”的公章,但其所盖的公章与广西**限公司的公章和该公司在浦北县公安局、浦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所盖的公章并不是广西**限公司的公章。在庭审中所陈述公章是陈*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所盖的问题,就现有的证据来看,陈*是广西来**限公司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项目),并不是广西**限公司的员工,没有证据证实广西**限公司是广西来**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广西**限公司委托陈*或者魏**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同时,就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广西**限公司委托陈*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上盖公司印章。在没有签订合同之前,被告魏**都是与原告赊购混凝土,且合同签订后,在买卖混凝土过程中,从签订合同、购货、收货、结算、付款的也都是被告魏**,因此,本院确认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签订的需方是本案的被告魏**。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即本案尚欠的款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被告魏**结算和立写《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现尚欠货款应为187280元,如上所述,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广西**限公司委托被告魏**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被告魏**没有代理权,以广西**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告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应由签订合同的行为人即被告魏**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广西**限公司即现广西**限公司不负支付责任。综上,被告魏**购买原告浦**限公司的混凝土未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和立写的《欠条》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的请求合法,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4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向原告浦**限公司支付货款

18728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728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4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860元,保全费1760元,鉴定费用7920元,以上三项合计14486元,由被告魏**负担(鉴定费用已由浦北**限公司预交5460元、广西**限公司预交2460元。本案生效后,鉴定费用由被告魏**一并履行支付给浦北**限公司和广西**限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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