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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有限公司与黄*、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黄*、李**、黄某某、张**、广西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黄*、李**、黄某某、张**、广西桂**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330万元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华**司诉讼代理人邓**、被告黄*及其诉讼代理人唐**、被告李**、张**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限于2015年6月13日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林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与李**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6日,被告黄*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第六条约定借款年利率21.6%,月利率为18%,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七条约定被告应按月足额支付利息,并于借款到期日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还款,逾期在一个月内的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逾期在一个月以上的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对未支付利息的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三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第十九条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在原告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被告黄某某、张**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其以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枫林蓝岸45号房屋为被告黄*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黄*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转入被告黄*指定账户,但黄*却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合同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黄*至今仍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利息人民币285000元、违约利息人民币320966元。另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617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利息人民币285000元、违约利息人民币320966元(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以后利息及违约利息另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6178元,共计人民币3212144元;二、判令原告对被告黄某某、张**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广西桂**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工商信息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银行回单,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四、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黄某某、张**、广西桂**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

六、抵押核实书,证明被告张**作为担保方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承诺自愿为借款人黄*提供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黄*、广西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黄*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律师费亦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黄*、广西桂**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张**、黄某某辩称,本案借款事实由法院依法查明。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律师费计算过高。对黄某某与张**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原告恶意取得抵押权,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黄*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并不是夫妻日常生活开销,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李**、张**、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广西桂**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对被告李**、张**卖房的事情不清楚;对证据五,发票上写的是咨询服务费,并不是律师代理费,且该费用超出了广西律师收费标准;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张**、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利息约定有异议,超出法律规定;证据四的抵押合同是无效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复印件不发表意见;证据五,收费过高,且只有发票没有转账单不能证明费用已经发生;证据六,合法性有异议。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黄*(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黄*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还款,逾期在一个月内的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逾期在一个月以上的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利息的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黄*承担。

同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黄某某、张**(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黄某某、张**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枫林蓝岸45号房产为被告黄*与原告签订的借字(2013)第0925067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25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过户费、税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黄*与张**在抵押合同及抵押核实书上签字摁手印。该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已于2015年3月2日过户登记至他人名下。

同时,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广**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黄*与原告签订的借字(2013)第0925067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黄*在中国农**伏波分理处设立的账户发放贷款250万元。被告黄*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其后原告催收本息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黄*与李**于200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黄某某系黄*与李**的儿子,张**系黄*的岳母。

再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为向被告黄*追索借款,与广西**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西**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并指派律师邓**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为原告在一审诉讼中提供法律服务,并向广西**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61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发放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黄*也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黄*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黄*约定月利率18‰(即年利率21.6%)的借期内利率及对逾期还款一个月以上的按合同利率加收100%“加收”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应以补偿出借人因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为主要目的,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同时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被告黄*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故自逾期之日起,被告黄*应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同期同类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含违约金)给原告,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并已实际支出,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未实际支出,该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广**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应当对被告黄*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黄*追偿。

关于被告李**是否应与被告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李**辩称黄*的贷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约定案涉借款系黄*个人债务,或原告明知黄*与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李**的上述抗辩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黄*与被告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应与黄*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

关于被告黄某某、张**对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张**、黄某某以其名下房屋为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因该抵押未办理登记,致使抵押物权尚未设立,但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故双方所签抵押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在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黄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黄*、李**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黄*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对抵押人的身份并无限制,黄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黄*以监护人的身份代其签订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即便监护人黄*代黄某某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黄某某的利益,法律也仅规定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此否定合同效力并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因此,在此情况下,被告黄某某主张《抵押合同》涉及其所有的财产部分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李**共同偿还原告桂林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李**支付原告桂林市**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6178元;

三、被告张**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黄*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李**、张**、广西桂**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97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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