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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芮**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和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原告芮**的委托代理人何炼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芮*君诉称,被告李**因生活需要,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8月15日借款10000元、2013年9月5日借款5000元、2013年10月18日借款5000元,四次共计借款30000元,借期为12个月、2个月、10个月、1日。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严重影响原告经济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2998.42元,共计:42998.4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之后利息计至全部清偿债务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原件4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其中三张写的利息是1.8%,有一张没写利息按逾期利息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4日被告李**向原告芮**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8%;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1.8%;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为1.8%;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元,约定当天还款。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发生后被告并未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5日出具的《借条》均按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4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4月6日,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主张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19日起算,按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李**借款3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主张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5日出具的《借条》均按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上述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上述借款的利息应当以月利率1.8%的标准分别从2013年1月24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5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借条》由于未明确约定利率的计算标准,因此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0月19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向原告芮柳君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的标准,从2013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的标准,从2013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的标准,从2013年9月5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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