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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何*、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何*、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何*将位于柳州市海关路l号温馨嘉园A座l单元某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5.01平方米,以房价130万元出卖给原告。原告同意购买,并付清购房款给被告何*。双方约定被告何*将出卖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后,仍然在该房屋内无偿居住一年。合同签订后,在双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却得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而不能交易。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何*解除《房屋买卖协议》,退还购房款130万元,但被无理拒绝。被告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与被告张**合法夫妻,依法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何*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被告何*退还给原告购房款130万元及逾期利息19987.5元(利息计至2014年7月30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共计1319987.5元;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二项为:被告何*归还原告借款137.8万元、预期利息21186元(利息计至2014年7月30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共计1399186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何*、张*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何*、张*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张*曾多次向原告借钱,2013年7月25日借款30万元,8月28日借款48.8万元,9月27日又借款59万元,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7.8万元。后因被告张*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其中130万元的借款转化为购房款用于原告购买被告张*之妻即被告何*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海关路l号温馨嘉园A座l单元某室房屋,而余下的7.8万元借款作为办理过户的手续费不再追缴。后原告与被告何*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且协议中还约定,因考虑到被告方的居住问题,暂将该房屋无偿借予被告方居住一年(2014年5月1日-2015年4月30日)。另被告何*以自己身体不适不宜多次往返房管局为由,与案外人黄**到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买卖,委托黄**将该房屋指定卖给原告。但当原告在办理房屋过户中发现涉案房屋已被本院查封,无法过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两被告返还所有欠款共计137.8万元以及逾期利息21186元。

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何*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位于柳州市海关路l号温馨嘉园A座l单元某室房屋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3日两次被本院查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银行转款回单、查档结果证明书、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是以房抵债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原告与被告何*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并且协议签订在房屋被查封之前,故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成立后,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合同义务。现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该房屋被查封,致使双方的协议客观上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出卖人没有完全履行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何*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归还原以房抵债的欠款137.8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逾期利息双方没有作相应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被告张*与被告何*是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归还借款137.8万元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罗*与被告何*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何*、张*连带偿还原告罗*借款137.8万元;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承担260元,两被告共同承担1642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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