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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何炼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榜**王公司在广西的业务经理。2012年3月10日,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金**公司签订《撒乐福天然矿物肥代理合同》,合同作出金**公司授权唐**为“撒乐福矿物肥”的广西**经销商,金**公司以2200元/吨的价格向唐**提供“撒乐福矿物肥”,唐**在销售矿物肥中在保证肥料能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可以100%零风险退货,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等的约定。杨**在合同落款处的代理人一栏上签名。

2013年2月24日,唐**向桂平市的陈**发送肥料8件,2013年8月31日向宜州市的罗**发送肥料320件。唐**认为向陈**、罗**发货系其将肥料退还给并代杨**将肥料发货给他人的行为,故要求杨**退还该部分货款而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唐**要求杨**退还货款需基于唐**、杨**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唐**、杨**双方提供的证据,杨**仅系金肥王公司的广西市场区域经理,唐**作为经销商经营“撒乐福矿物肥”与杨**个人无关,故唐**于本案诉请要求杨**退还货款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提出其与唐**不存在经销代理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1元(唐**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唐**125.5元,由唐**负担125.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从唐**处调走撒乐福硅肥共计328包,拖欠唐**贷款共计18040元。2013年2月24日,杨**从唐**处调撒乐福硅肥8包至桂平市陈**处,2013年8月31日,杨**从唐**处调撒乐福硅肥320包至宜州市罗星伟处,上述肥料货款共计18040元。杨**承诺唐**发货后予以结算,但至今杨**未付款给唐**。上述事实有唐**提供的物流托运单、和谐货运二部受理凭证及电话录音资料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杨**从唐**出调走货物的事实,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该事实;

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唐**提供的录音资料是错误的。上诉人唐**提供的录音资料记录了唐**与杨**通话的内容,而通话内容恰好证实杨**从唐**处调走撒乐福硅肥328包的事实,该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起到关键作用。一审法院认为唐**逾期举证,不予以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唐**逾期举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采纳该录音资料证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如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杨**返还货款18040元;二、杨**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唐**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与杨**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同时唐**从未发货。杨**作为金肥王股份公司聘请的区域经理,只是代为销售,若有调货的情况,杨**的行为也只是代理调货,与杨**个人无关,唐**要求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唐**提交的录音资料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唐**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认为杨**不是金**公司在广西的业务经理。上诉人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2014年12月21日唐**与杨**之间电话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杨**分别于2013年2月24日、2013年8月31日通知唐**调货;2、二审中,唐**申请涉案化肥的接收方**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杨**通知唐**发货320包撒乐福硅肥至金**公司宜州代理商罗*伟处。

被上诉人杨**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即金**(中国**限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金**(中国**限公司是依法成立注册并具有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

被上诉人杨**对上诉人唐**提交的新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确实是杨**与唐**之间的通话内容,但所有的通话内容仅能反映调货的情况,不能证明唐**与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通话内容亦没有反映将货物调往何处并由谁签收;2、案外人罗**是涉案的收货主体,罗**与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唐**应当出具其他证据证实杨**与罗**之间存在法律关系。

上诉人唐**对被上诉人杨**在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出金肥王(中国**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外资企业,杨**应提供诸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

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唐**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的适用情形,故本院在二审中对该份证据不再审查;关于罗**的证人证言,综合一审唐**提交的物流托运单及录音资料可以得知,杨**通知唐**将328件化肥分别调货至罗**、陈**处,对罗**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杨**在二审中提交的公司注册证书仅为复印件,唐**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唐**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从本案目前现有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金肥王(中国**限公司真实存在并依法注册成立,故一审认定杨**是该公司广西经理依据不足,上诉人唐**对该部分事实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一审法院除认定金**(中国**限公司是真实存在并依法成立注册,杨**亦是该公司的广西经理错误外,其他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唐**按照杨**的要求,将320包化肥调货至罗星伟处,将8包化肥调货至陈**处。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总结为:杨**是否应向唐**退还18040元化肥款?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杨**主张金肥王(中国**限公司是外资企业,其是该公司广西市场区域经理,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唐**与金肥王(中国**限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金肥王(中国**限公司撒乐福天然矿物肥代理合同,落款处有杨**的签字,现无法核实金肥王(中国**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故该代理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杨**与唐**,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杨**承担。现唐**已按照杨**的要求将共计328包化肥调运至罗**、陈**处,按照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视为唐**将化肥退货,杨**理应将328包化肥款共计数额18040元(2200元/吨×0.25吨/包×328包)退还给唐**。据此,上诉人唐**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上诉人唐**退还化肥款1804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5.5元(上诉人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元(上诉人唐**已预交),两项共计376.5元,由被上诉人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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