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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黄**、黄**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黄**因与被上诉人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柳市检民抗字(2013)第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柳市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柳市民提字第17号民事裁定,撤销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柳南区人民法院重审。柳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3)南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黄**、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以及上诉人黄**、黄**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韦*的委托代理何炼日、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柳南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查明,被告黄**、黄**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被告黄**写下借条交原告韦*收执。借条载明“今借韦*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此据黄**2011-7-23”。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2011年12月19日,原告韦*以被告黄**未还款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判决被告黄**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黄**作为其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柳**民法院一审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借款事实。虽然黄**辩称借条有涂改,对借条不予认可,但是黄**未提交其他证据否定该借条非其本人书写签名,亦未对该借条申请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院认为该举证责任应由黄**承担,黄**在一审重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借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黄**向原告韦*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存在。债务应当清偿,关于黄**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黄**向韦*借款确系在黄**与黄**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审程序存在错误,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致使被告黄**、黄**无法行使应诉、辩论的权利,检察院抗诉成立,该程序错误在一审重审过程中已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柳**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被告黄**、黄**共同偿还原告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黄**共同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黄**不服一审重审判决,上诉称,第一、本案借条是黄**受被上诉人韦*蒙骗所写。2011年6月黄**结婚,新婚期间黄**不可能离家到柳州市。2011年7月22日韦*到广东省高要市,黄**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酒店开房让韦*住宿。2011年7月23日黄**根本不在柳州市,不存在2011年7月23日韦*在柳州市西环建材市场交付借款的事实。第二、黄**于2010年6月30日将柳州市的门面转让给他人经营后即已经返回广东,之后再也没有回过柳州,不可能因经营资金困难在柳州市向韦*借钱。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出借本案借款的能力,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第三、一审重审违反程序,管辖错误。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黄**、黄**为其主张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证人张**的证言欲证明2011年7月被上诉人韦*在广东高要市与黄**在一起。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韦*对证人张**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证人张**未能证明韦*到广东高要市的具体日期及期间,而且上诉人对张**陈述的内容也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人张**所作的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重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韦*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自双方签字时成立,自贷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黄**自认其于2011年7月23日亲笔书写借条交由被上诉人韦*收执,借条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故该借条可以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借款合同成立。虽然上诉人黄**、黄**上诉称黄**是受被上诉人韦*蒙骗才写下本案诉争的借条,该借条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上诉人并未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而且上诉人黄**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在被上诉人韦*起诉至法院之前,黄**未就该借条向韦*提出异议,也未要求收回该借条,故本院对上诉人黄**、黄**的主张不予支持。

按照自然人通常的借贷交易习惯,借条是在出借人交付借款的同时出具,在借款人实际归还借款后销毁,或者出借人出具收条的方式予以作废。被上诉人韦*主张其已经按照约定的借款数额向上诉人黄**交付现金,借款合同生效。被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与交易习惯相符,上诉人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故一审重审确认本案诉争的借款成立且生效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韦*与黄**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次借贷发生在黄**、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黄**、黄**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一审重审判决黄**、黄**共同偿还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前述规定之目的是维护诉讼的安定性。本案是本院再审后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案件。在本案一审重审过程中,法院对黄**、黄**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重审违反了管辖规定,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以及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黄**、黄**已预交),由上诉人黄**、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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