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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康诉来宾市**资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与被上诉人广**资源有限公司、广西来**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民三庭庭长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蓝东桃、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上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肖*就、谭**,被上诉人广**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炼日,被上诉人广西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蔗场吊蔗劳务承包合同书》。将2012/2013年榨季蔗场吊蔗项目发包给原告。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肖**签订《劳动合同》,肖**为吊蔗工,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为职工工伤参保月工资为1400元)。来宾市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26.08元。2012年12月2日15时17分许,拉蔗车碰撞对吊蔗平台,致使肖**从平台上跌下,造成二级伤残,住院加全休256天。因工伤待遇被告肖**将原告及被告广**限公司诉至仲裁委。经仲裁:①原告向肖**支付工资1755.64元;②原告向肖**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0664.08元;③原告向肖**支付住院和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20480元;④原告与被告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⑤驳回肖**的其它请求。原告不服第一、第二项仲裁。于2014年5月13日将被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被告广**有限公司签订的《蔗场吊蔗劳务承包合同书》有效,有资格与被告肖**签订《劳动合同》并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劳动仲裁委以原告与被告肖**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无效条款。本院予以采纳。因为单从原告提供为肖**缴纳的工伤保险的月缴纳工资1400元,也低于了本市的平均工资的60%即1755.64元;肖**辩称有人与其同工,但是受伤得到的是2000元,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确认肖**的工资应该是1755.64元。停工留薪问题,仲裁委的计算方法正确[(1755.64元÷21.75天)×256天)]为20664.08元,256天是肖**受伤2012年12月3日到2013年7月15日出院全休一个月的时间,本院也予以采纳。原告诉称承包人肖**已支付4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无证据,不予确认;以(1755.64元×8个月+1755.64÷21.75天×14天)的计算方法给肖**15175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广西**资源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肖**支付工资为1755.64元;二、原告广西**资源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肖**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为20664.0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的月工资为1755.64有误,肖**的月工资应为2000元;

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的停工留薪天数为256天有误,肖**的停工留薪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271天;

3、一审法院没有审理肖**的护理费及工伤保险各项待遇问题,二审法院应当纠正。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广西来宾**源有限公司、广西来**限公司支付给肖**一个月实际工作工资2000元、停工留薪期24932元,共计26932元,判令广西来宾**源有限公司、广西来**限公司立即为肖**申领工伤保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配置轮椅费、后续康复治疗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资源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肖**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肖**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一审判决计算上诉人肖**的月工资为1755.64元,是否准确?

2、一审判决计算上诉人肖**的停工留薪天数为256天,是否正确?

3、一审法院没有审理肖**的护理费及工伤保险各项待遇问题,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上诉人肖**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造成二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广**资源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签订的《蔗场吊蔗劳务承包合同书》有效,有资格与肖**签订《劳动合同》并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劳动仲裁委以广西来宾**源有限公司与肖**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无效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肖**在受伤前在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广西来**限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一个月时间,但广西来宾**源有限公司未向肖**支付该期间的劳动报酬。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为2000元,而广西来宾**源有限公司提供为肖**缴纳的工伤保险的月缴纳工资1400元,低于了统筹地区(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755.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肖**的月工资应按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755.64元计算;肖**辩称有人与其同工,但是受伤得到的是2000元,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停工留薪天数问题,肖**受伤于2012年12月3日到2013年7月15日住院,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时间,共计256天,劳动仲裁委的计算肖**的停工留薪工资为20664.08元(1755.64元÷21.75天×256天)正确。而肖**提出停工留薪天数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71天,不符合我国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不予采纳。肖**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审理肖**的护理费及工伤保险各项待遇问题,程序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肖**已参加工伤保险,其请求的护理费及工伤保险各项待遇问题,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由广西来宾**源有限公司支付。因此,肖**的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没有审理肖**的护理费及工伤保险各项待遇问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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