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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蒙**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应被告蒙**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来到那密开发区别墅小区被告的别墅房,接受被告定做该别墅房的门。被告查看由原告提供的样板图后,决定为别墅的一楼车库大门、后门,二楼双开门定做浙江产的几款甲级豪华别墅门,并在样板图旁边签下“蒙订”。随后原告量度被告别墅房门墙的尺寸,双方就款式、规格及价款达成了合议,总价款为47366.166元,并口头约定货到付款。2014年4月20日,原告来到南宁**经营部订做了被告指定的豪华别墅门。同年5月12日,金麟建材经营部通知原告于5月20日提货,原告随即通知被告准备上门安装豪华别墅门,但被告却告知原告其已和别人订做别墅门了。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损失惨重。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在原告完全履行主要义务之后才通知原告解除定做合同,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豪华门货款47366.1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蒙**辩称,2014年4月初,原告主动找到被告,称经别人介绍知道被告有别墅需要安装门,可给其优惠。随后原告拿出样版图给被告选择,被告将看上的款式打勾并要求按样版图上须为浙江原厂家制作,原告称需要打电话询问,如果有则双方再洽谈价格。过后一两天,原告称厂家回复认为定做的太少而无法做,因此双方就没有具体商谈价格。原告又问给其他款要不要,被告表明不要了,双方就没有再接触。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涉案的合同关系,即使存在涉案合同关系,也不具备和不达到原告所称的付款条件,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原告黄**在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239号开设经营扶绥县群星套装门经营部,主营范围为套装门零售。2013年5月24日因原告未按照规定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4月初,原告得知被告蒙**位于扶绥县**墅小区的在建别墅需要安装房门,便拿着浙江“优凯盛”豪华别墅大门系列产品的样板图给被告看,被告在该样板图的编号为:YKS-7150、YKS-7103、YKS-7108、YKS-7109、YKS-7115、MK-10等五处边上分别打钩并写上“蒙订”或者“蒙”字,但双方未对房门的价格、安装时间、安装方式等做进一步的商讨。原告遂自行前往被告的在建别墅对房门测量,并根据测量数据向南宁**经营部订做房门。2014年5月,原告以被告所订作房门已制作完毕欲为被告安装遭到拒绝为由,诉至本院而成讼。

另查明,零某某、何某某系被告蒙**的同事,2014年的4月份和5月份,零某某、何某某分别就在建的私人住宅楼房向原告黄**订做浙江优凯盛甲级豪华别墅门板。其中零某某在向黄**订做门板时,是由零某某在样板图中选好样板,双方谈好价格后由零某某向原告交付8000元订金。

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证据佐证:1、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甲级精品别墅门样板图4张、别墅房实地设计图及外景图、南宁**经营部收据及交货通知书、零某某、何某某书面证明、扶绥**证中心复函;2、被告提供的扶绥县群星套装门经营部电脑咨询单、南宁**经营部电脑咨询单及南**吉大道大商汇A8栋106号门面相片;3、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零某某、何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别墅房门的订做进行商量,并提供样板图供被告参考,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但被告是否已经对该要约做出承诺,双方是否已达成订做的合意则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甲级精品别墅门样板图,该证据仅反映出订做房门的款式、数量,而房门的价款、规格、安装期限、安装方式均未有约定;且根据证人零某某的陈述,其向原告订作门板的交易过程为订下样板门并支付相应的订金,而本案中,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收取任何订金,这也不符合订做的交易习惯。综上,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在建别墅房门的订做并未达成一致的意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366.166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29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58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黄**与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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