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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经营部与柳州天**限公司、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广恒机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广恒经营部)、一审被告覃**、一审第三人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广恒经营部的经营者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土、一审第三人泰**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覃**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广**营部与天**司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天**司向广**营部购买旧设备Y28-800吨(单价600000元)、J36-400吨(单价600000元)、J36-160吨(238000元)冲床各一台,合计1438000元。第二条,由广**营部送货到天**司内。第四条,合同签订后,广**营部预付货款200000元,余款分三年时间付清。每年付412667元,货款的利息按当月的实际总欠款金额的月息0.8%,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须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常使用)前45天开始计算利息,每月付一次利息。总货款未全部付清之前,设备所有权属归广**营部所有。第七条,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办事,如果天**司当月不能付款付息,第二个月一定要补付全部利息。第八条,双方约定,三台设备保值金300000元。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主动终止合同方应向对方赔偿300000元。双方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章。广**营部负责人陈*作为代表签名,天**司的签名代表为“陈**”。合同签订后,天**司依约定在2012年分两次、2014年1月28日一次,共计向广**营部支付货款250000元。三台设备广**营部在2013年5月均交付天**司使用,天**司进行了验收。J36-160设备验收报告记载“验收结论为安全存在隐患,验收不合格技术要求”、Y28-800T验收结论为“难以下结论”,J36-400验收结论为“技术要求不合格”。天**司技术质量部在验收报告中均记载要求设备供应商进行完善,并加盖技术质量部章。上述的三台设备验收后,一直由天**司使用至今,但天**司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

另查明,广恒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系“陈*”。天**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覃惠灵,法定代表人为覃惠灵。

本案在审理中,依法追加泰**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泰**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在2015年9月14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天**司现冲压车间锻压设备不是本公司提供(已到现场查看核实)。此案与本公司无关。

广恒经营部向出庭作证的证人何*、罗*、卢*、石*各支付了出庭费用100元,共计400元。

以上事实还有证人证言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恒经营部与天**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广恒经营部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加盖有广恒经营部及天**司的公章。虽然签订合同的代表不是天**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天**司认可签字的“陈**”系天**司的副经理,对于天**司辩解“陈**”错误签署购销合同,天**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前述合同系广恒经营部与天**司签订。证人何*、罗*、石*作为设备的运输、安装、验收人员,出庭作证《设备购销合同》所涉的三台设备是由广恒经营部聘请他们运输、安装、验收的。结合广恒经营部提供的天**司支付的100000元货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广恒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三台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天**司提供的其与泰**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虽然设备的规格型号与前述《设备购销合同》一致,但金额相差较大,并不能证明泰**司卖给天**司的设备即是广恒经营部卖给天**司的设备。天**司提供的泰**司委托广恒经营部法定代表人陈*进行设备货款结算工作的委托书,没有受托人陈*的签名,不能证明泰**司与陈*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结合泰**司法定代表人唐**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天**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的三台设备系天**司向泰**司购买,天**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天**司应向广恒经营部支付的剩余货款的数额。广恒经营部自认收到了天**司支付的250000元的货款,天**司对已支付货款的数额未提出异议,广恒经营部诉请要求天**司支付剩余货款1188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司应当向广恒经营部支付的欠款利息。依双方《设备购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货款的利息按当月的实际总欠款金额的月息0.8%计算,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须经天**司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常使用)前45天开始计算利息,每月付一次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广恒经营部提供的三台设备在验收时均存在技术要求不合格等问题,天**司亦在2013年5月20日提出了整改方案。广恒经营部认为天**司技术质量部出具意见的时间即为验收合格的时间,但依据不充分。天**司对于验收合格的时间亦未提供。但天**司一直使用三台设备至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中存在问题。故一审法院酌定2013年6月20日后,天**司可以正常使用设备,天**司就应当依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5月5日开始,至广恒经营部自认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4年1月28日,天**司应当向广恒经营部支付欠款利息为79232元。2014年1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以1188000为本金,以0.8%为月利率,支付至天**司付完全部的剩余货款之日止。

关于广恒经营部诉请的300000元违约金。双方上述《设备购销合同》第八条“三台设备保值金300000元。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主动终止合同方应向对方赔偿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该合同条款之约定内容,支付该约定违约金150000元之基础系其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之终止,但因其任一方均未提出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之意思表示,故上述《设备购销合同》继续履行,由此广恒经营部据此主张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没有依据;并且如上所述,广恒经营部因天**司逾期付款所受的利息损失已得到补偿,广恒经营部在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证实其除遭受利息损失之外,还遭受其他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又诉请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故广恒经营部诉请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恒经营部诉请的证人出庭费用。本案四证人的出庭费用400元,广恒经营部已在庭前预支,该费用于法有据,数额亦在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覃**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天**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覃**系唯一的股东。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覃**自己的财产,故覃**应当对天**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天**司向广恒经营部支付货款118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1月28日,天**司应当向广恒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232元。2014年1月2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188000为本金,以0.8%为月利率,支付至天**司付完全部的剩余货款之日止)。二、天**司向广恒经营部支付证人出庭费400元。三、覃**对上述天**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0366元,诉讼保全费7770元,共计28136元(广恒经营部已预交),由天**司负担20821元,广恒经营部负担731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天**司实际是向泰**司购买涉案的三台设备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广恒经营部无关,天**司不应该向广恒经营部支付货款和逾期利息。

1、天**司与泰**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标的天津锻压油压机Y28-800(1台)、徐州锻压四点冲床J36-400(1台),济南二机冲床J36-160(1台)与涉案的三台设备是同一设备,由泰**司交付给天**司。以上事实有天**司与泰**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泰**司出具的出款发票、收款证明予以证实。

2、一审法院追加泰**司为一审第三人,但泰**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称泰**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向法院邮寄一份《证明》,该《证明》中称天**司现冲压车间锻压设备不是泰**司提供,经天**司向唐**了解情况,唐**称并没有向一审法院出具过这样的证明,且该《证明》内容没有提及现冲压车间锻压设备是否是涉案的三台设备,也没有对天**司与泰**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泰**司出具的发票给出合理的解释。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不能证明涉案的三台设备不是由泰**司交付。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三台设备是由广恒经营部交付,进而认定涉案的三台设备是天**司向广恒经营部购买而不是向泰**司购买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天**司无须向广恒经营部支付货款1188000元及逾期利息79232元,改判天**司无须支付证人出庭费4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恒经营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充分准确。广恒经营部向法庭提供广恒经营部与天**司签订的三台设备购销合同、运输和安装三台设备的证人证词、三台设备安装竣工验收报告、天**司支付部分货款的凭证、天**司的相关存档资料等证据,证明广恒经营部己完全履行了双方购销合同规定的义务,将三台设备安装在天**司的厂房里,至今仍在使用。广恒经营部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充分,一审判决认定符合事实,是正确的。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由于天**司没有履行设备购销合同的义务,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完全正确。又由于天**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覃**系唯一的股东,覃**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一审依照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覃**对天**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是正确的。

3、天**司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捏造事实,企图侵害广恒经营部的合法权益,扰乱法院审判秩序,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刑正法修案(九)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天**司所称其与泰**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所谓的泰**司委托陈*的收款合同、泰**司的增值税发票、泰**司的收款证明,全部是伪造的证据。

一审被告覃**未做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泰**司陈述称:泰**司提供给天**司的设备都是全新的,经前往天**司查看相关设备,经核实机器设备陈旧,不是由泰**司提供的。泰**司只与天**司签订过一次合同,标的物为小机器设备,主要包括数控切割机一台、冲床一台,与本案的设备不存在任何关系。泰**司仍保存有该交易的相关发票,涉及标的额为二十多万元,没有超过一百万元。冲床是十多万元,在2012年10月21日开冲床增值税发票给天**司。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广恒经营部、一审被告覃**、一审第三人泰**司均无异议,上诉人天**司提出异议如下:1、对一审判决第9页第10行认定“三台设备广恒经营部在2013年5月均交付给天**司使用”有异议,事实上并不是广恒经营部提供的设备,而是由泰**司向天**司提供;2、对一审判决第9页第三段认定“泰**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在2015年9月14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天**司现冲压车间锻压设备不是泰**司提供”有异议,天**司事后向泰**司了解情况,唐**答复称没有向一审法院出具该份证明。

针对上**惠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的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泰**司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上述证明是其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是真实的,泰**司并没有向天**司提供涉案机器设备。被上诉人广恒经营部对天**司的异议不予认可,且天**司亦未能提供其他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上**惠公司对上述事实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据此,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泰**司在二审中陈述:1、泰**司提供给天**司的设备都是全新的,经到天**司查看涉案设备,设备陈旧,确认不是由泰**司提供;2、泰**司确认其法定代表人唐**确实向一审法院寄出了2015年9月14日证明,内容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3、泰**司从未委托广恒经营部的经营者陈*向天**司结算设备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恒经营部与天**司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诉争的设备是否是由广恒经营部提供?二、天**司是否应向广恒经营部支付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在本案中,广恒经营部与天**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货物标的的名称型号与现存放在天**司的三台设备是一致的;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三份《设备安装竣工验收报告》上有天**司技术部盖章以及对三台设备检验后提出的意见,由此可知,广恒经营部已将涉案机器设备交给天**司验收。广恒经营部除了提供上述证据外,还提交了该三台设备购买来源以及运输所涉及的合同、付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相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能够证实广恒经营部与天**司之间买卖设备的交易事实。

其次,天**司称涉案设备是由一审第三人泰**司提供的,而泰**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表示存放于天**司处的涉案机器设备不是其公司提供,其向天**司提供的为其他全新小型机器设备。天**司虽然提供了与泰**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委托书、收款证明、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被泰**司否认或称与涉案设备无关,天**司并无法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设备来源、运输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天**司称设备是由泰**司提供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从合同的付款情况来看,天**司除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货款20万元之外,还于2014年1月28日向广恒经营部支付货款5万元,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共计支付了货款25万元。天**司称是泰**司委托广恒经营部经营者陈*结算设备货款,因此,货款是直接支付给陈*。对此,泰**司在二审时已明确表示从未委托过陈*进行结算货款,委托书是虚假的。因此,天**司付款的相对方并不是泰**司,而是广恒经营部。

综上分析,本案所涉设备是由广恒经营部向天**司提供,且已实际交付,而不是天**司所辩称的向**公司购买。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商事交易中商事主体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广恒经营部与天**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作为出卖方的广恒经营部已将涉案机器设备交付给天**司,天**司亦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及支付部分货款。天**司作为买卖合同买受方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理应及时付清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以及本案实际情况,从2013年5月5日起按照欠款金额月利率0.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9元(上诉人**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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