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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黎少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01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经朋友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李*甲,××××年××月××日生育次女李*乙。2010年,被告在广东打工时与其他女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为了顾及家庭及孩子,一再原谅被告的过错,但被告不思悔改,依然我行我素,不关心原告工作及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在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继续分居,互不往来,互不联系,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女李*甲由原告抚养、次女李*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结婚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

证据3、户籍证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

证据4、扶绥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1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经朋友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李*甲,××××年××月××日生育次女李*乙。因原、被告均外出务工,两个女儿出生以后一直跟随被告父母在扶绥县某乡某村居住生活,现就读于某村小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以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生育有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4年3月3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6日本院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离婚后婚生长女李*甲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李*乙由被告抚养,各自负担女儿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本案在开庭审理后,原告向**提出放弃对两个女儿的抚养权。原告现在南宁市某保健按摩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没有固定住所。法庭经征求被告父母意见,他们表示愿意代被告抚养、照顾两个女儿。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互相关爱、互相支持。原告与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因务工分开,缺少沟通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为此曾起诉要求离婚,因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转好,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因原、被告外出务工,两个女儿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被告父母也愿意代被告抚养两个女儿,冒然改变两个女儿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她们的成长。原告现在南宁市某保健按摩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作息时间不规律,无固定住所,不利于对女儿的照顾,且原告主动放弃对两个婚生女儿的抚养权。据此,为有利于孩子成长,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原告应负担两个女儿的部分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陆*与被告李*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李*乙随被告生活,原告陆*每月给付两个女儿生活费各200元,李**、李*乙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上述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应付至李**、李*乙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告费700元,由原告陆*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陆*与李*离婚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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