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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周**、邓**、戴**、戴**、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对被告周**在中国**源县支行的存款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已办理冻结手续期限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蔡**担任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被告周**、戴**、戴**、周**的委托代理人贺祯,被告邓**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2月3日,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经销店进购年货,约定月利率8%。2015年3月5日,戴**因车祸死亡。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2、官**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与戴**的关系。

3、戴**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证明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每月的3号支付利息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戴**、戴**、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借条》没有写明借款目的及用途所以不予认可,但借条上的签名是戴世桂签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借款的事情不清楚,但《借条》没有写明借款的原因及用途,故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周**、戴**、戴**、周**共同答辩称:一、原告借款给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告与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能说明戴**借款的具体用途,《借条》里也没有写明借款用途,不能证明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原告没有提供其支付能力证明,也没有提供有关的交付凭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只是一份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给付了借款,是份孤证,原告应就实际支付借款给戴**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二、即使借贷关系是真的,被告周**不应当对戴**的个人债务负责。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对本案中的借款,被告周**并不知情,被告周**已经举证证明本案中涉及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认定为戴**的个人债务。

被告周**、戴**、戴**、周**为其上述辩解提交的证据有:

1、赵**出具的证明。

2、扶增平出具的证明。

3、资源**品公司烟花爆竹批发部出具的证明。

4、刘**出具的证明。

证据1-4证明戴**向原告借款并未用于购买年货,该债务应认定为戴**个人债务。

5、戴**向粟和兵借款的《借条》复印件,证明戴**向粟和兵借款后5天又向原告借款,这么短的时间借款数额大,就是用来赌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周**、戴**、戴**、周**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对被告周**、戴**、戴**、周**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

被告邓**辩称,从《借条》约定的利息来看本案涉及的借款显然属于高利贷性质,戴**借钱用于赌博更不受法律保护,作为戴**的母亲也是受害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邓四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申请证据中涉及的证人出庭作证,对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2月3日,戴**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即月息8%),每月的3日支付一次利息。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戴**于2015年3月5日因车祸死亡。被告邓四秀系戴**的母亲。户主为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被告戴**、戴**、周**系周**的子女。戴**与被告周**系夫妻。2015年3月10日,原告将戴**的上述亲属列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戴**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出借方式为现金,原告向戴**提供了借款,是借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戴**发生车祸已死亡,原告提出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戴**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诉请主动要求从2015年2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周**、戴**、戴**、周**辩称,《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给付了借款,原告应就实际支付借款给戴**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全案看,本案中戴**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了“今借到陈**现金50000元”,且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其对已经支付借款进行了举证。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给戴**,被告对自己提出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辩称,原告与戴**之间的借贷属于高利贷性质,且戴**将借款用于赌博,应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周**、戴**、戴**、周**辩称,原告与戴**的借款系戴**的个人债务。但被告对其辩解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戴**在本案中所欠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戴**死亡,戴**的妻子周**应当对本案涉及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邓**、戴**、戴**、周**应以继承戴**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戴**本案中涉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返还原告陈**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邓**、戴**、戴**、周**在继承戴世桂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74元,保全费569元,由被告周**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1743元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174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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