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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伟恒与何日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伟恒与被告何*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2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伟恒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恒诉称,原告系原崇左市江**源沙场的经营者,江**源沙场于2013年4月1日注销工商登记。被告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到原告经营的沙场购买了价值55800元的河沙,交易方式为先交付河沙后付款。被告运走河沙后,没有及时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800元。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只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0800元。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8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40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定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何*超未向本院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崇左市江**源沙场的经营者,江**源沙场于2013年4月1日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被告从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5月份期间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5800元的河沙,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上记载“本人欠众源沙场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5月份的沙款伍**捌佰元整(¥5580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只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080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8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40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定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而成讼。

以上法律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欠条。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河沙,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5800元的河沙,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处分自己权利的体现,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超支付给原告农伟恒货款40800元。

案件受理费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10元,由被告何日超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2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农伟恒与何日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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