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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唐**等与吴**、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唐**与被告吴**、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刘**、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唐**诉称,两原告合伙在山圩镇开设木材加工厂,2014年3月份被告吴**找到两原告称其有一处速生桉树林需要出售,两原告有意购买,三人便到山林实地勘查。勘查后,原告与被告吴**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订购木头协议书》。当日,原告便按照协议向被告钟**的银行卡内汇入10万元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吴**的木材预付款(包含运费)。协议签订后几天,被告吴**就拉了一车约10.52立方的木头到原告加工厂,每立方750元,货款为7890元,其中运费为695元由原告从木材款中支付给司机,剩余的7190元支付给被告吴**。此后,被告吴**再也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提供木材。2014年12月4日,被告吴**因无证砍伐林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吴**应当退回原告预付所剩余的木材款93000元。因为应付款是原告汇入被告钟**的银行卡内,因此应该由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该应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预付款,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订购木头协议书》,被告吴**退还原告预付木材款9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3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红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与两原告签订《订购木头协议书》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为原告提供了300立方米的速生桉木材,按照市场价每立方800元计算,木材款为24万元,但两原告只支付了10万元木材款给被告,尚有10万元没有支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35万元,被告要求两原告支付被告剩余的木材款10万元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5万元;原告明知道被告没有木材采伐证仍然与被告签订订购木头协议,导致被告因无证砍伐木材被刑事拘留,要求司法机关对两原告予以刑事处罚;签协议时被告尚欠东门糖厂肥料款,不方便办银行卡,被告才借用钟**的银行卡作为交易卡,钟**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被告的妻子,与本案无关,因此钟**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订购木头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刘**、唐**先向被告吴**支付木材预付款贰拾万元(含运费),份两次付清,第一次先付10万元,待10万元木材拉完后,原告再付10万元给被告吴**,被告吴**需在两个月内拉完木材……。《订购木头协议书》上有原告刘**、唐**及被告吴**签字。当日,两原告便按照协议向被告钟**的账户为62×××78的农行卡内转入10万元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吴**的木材预付款。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几天,被告吴**就拉了一车约10.52立方的木头到原告加工厂,每立方750元,货款为7890元,其中运费为695元,由原告从木材款中支付给司机,剩余的7190元支付给被告吴**。此后,被告吴**再也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提供木材。2014年12月4日,被告吴**因无证砍伐林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目前羁押在扶绥县看守所。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退还剩余的预付款93000元及利息,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吴**与钟**不是夫妻关系,是被告吴**的外甥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购木头协议书》一份、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送货单一份,被告吴**提交的《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014年3月21日,原告刘**、唐**与被告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订购木头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订购木头协议书》合法有效。签订协议后,两原告依约支付木材预付款10万元给被告吴**,但至今被告吴**只提供了一车价值为7890元的木材给原告,剩余部分仍未履行。被告吴**已经违约,现被告因无证砍伐林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吴**签订的《订购木头协议书》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退还剩余的预付款,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剩余预付款93000元。被告吴**辩称,原告之所以将预付款10万元汇入钟**的银行卡中,是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履行方式,钟**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被告吴**的妻子,与本案无关。被告已经为原告提供了300立方的木材,总价值为24万元,原告没有支付剩余的木材款导致被告损失35万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吴**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吴**主张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损失35万元不予支持。原告支付木材预付款10万元给被告吴**后,被告吴**只向原告支付价值为7890元的木材,尚有价值为92110元的木材尚未交付给原告,故被告吴**应该返还原告预付款92110元,对原告主张所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钟**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钟**不是协议当事人,原告将预付款汇进钟**的银行卡账户内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履行方式,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每月1300元(以93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吴**在签订合同后两个月内(即2014年5月21日前)向原告提供价值为20万元的木材,但被告吴**未能按约定履行交付木材的义务,之后也未将预收的木材款及时退还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预支的木材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本院以9211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22日起,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吴**称,原告明知被告没有采伐证仍与被告进行木材买卖,导致被告被刑事拘留,原告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是另一种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唐**与被告吴**签订的《订

购木头协议书》;

二、被告吴**向原告刘**、唐**返还预付款92110元及利息(以9211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2日起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58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原告刘**、唐**与被告吴**、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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