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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责任公司与一汽解放柳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一汽解放柳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奕**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二)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奕**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柳*公司向奕**司发出一份《2014年2月要货计划》,其中注明物料名称、数量分别为聚氨酯胶系列产品:聚氨酯胶粘剂H5902,900支;底涂胶H-DT,180支;活化清洗剂CL-01,600支;交货时间为2014年2月2日前;交货地点为奕**司;等等。为此,奕**司于2014年2月19日向案外人济南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公司)订购了相应的货物,并于2014年2月19日支付了人民币70500元的货款。2014年4月14日,奕**司向柳*公司提供了聚氨酯胶粘剂H5902,460支,55元/每支;底涂胶H-DT,100支,160元/每支;活化清洗剂CL-01,300支,55元/每支,总计价值人民币57800元,柳*公司予以签收。2014年7月23日,柳*公司向奕**司发出《通知函》,认为奕**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玻璃脱落,要求退货。为此,奕**司向汉**公司反映,该公司回函认为其产品无质量问题,不同意退货。2014年8月18日,奕**司通过特快专递,要求柳*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柳*公司拒绝收货,还有聚氨酯胶粘剂H5902,440支;底涂胶H-DT,80支;活化清洗剂CL-01,300支,合计820支货物留置在奕**司的仓库。此外,柳*公司自行委托柳州市**检验所、青岛科**有限公司对底涂剂及聚氨酯密封胶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产品质量不合格。

另查明,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奕**司向柳**司提供了价值人民币51885元的货物,柳**司公司的员工杨**、郭*、朱**等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但柳**司至今尚未支付,后因柳**司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奕**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柳**司一并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关于货物的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柳*公司向奕**司发出的《2014年2月要货计划》已经明确了货物的名称、数量等情况,符合要约的要求,奕**司在其上盖章,视为承诺,故双方就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在该要货计划中没有明确价格,但是在柳*公司签收的编号为00XXXX0500《柳州市**责任公司销售单》中对价格已经予以补充确认,且该价格也与奕**司于2012年向柳*公司的送货单上的价格一致,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对价格确认是一致的,即聚氨酯密封剂55元/每支、底涂济160元/每支、活化清洗剂55元/每支。

其次,关于货物的数量。双方在要货计划上明确约定送货地点为奕**司,在奕**司通过特快快递通知柳*公司收取剩下的820支货物,柳*公司无正当理由予以拒收,视为交付,与奕**司之前交付的860支合计正好是《2014年2月要货计划》的要货总量1680支。虽然柳*公司否认覃*是其公司员工,但是在《PA收发清单》上,杨**作为保管员,覃*作为录单员同时在出具给奕**司的该单据上签字,而柳*公司认可杨**为其公司员工,由此可说明覃*亦为柳*公司员工,故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货物签收单上均有柳*公司员工的签字,柳*公司辩称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货物的质量。柳*公司辩称奕**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均系柳*公司自行提供样本、单方委托检测,奕**司不予认可,柳*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向检测机构提交的检测样品系奕**司提供的货物,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柳*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奕**司诉请柳*公司支付货款163185元,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柳*公司向奕**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318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4元(奕**司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782元,由柳*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后,上诉人根本无法正常使用,便一再向被上诉人反映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均以生产商不予退换货物为由拒绝退货。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即在合法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由于该批货物的保质期将至,而基层法院的鉴定委托工作程序繁琐、冗长。为避免鉴定之时,货物超过保质期,致使鉴定结果不具有有效性和客观性,上诉人同时委托了第三方机构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两家第三方机构均对鉴定样品的批号进行了说明,并对参检样品进行了拍照展示。二、一审法院以鉴定报告没有双方共同委托为由否认鉴定报告的客观性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了鉴定,但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在本案中安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取鉴定机构,也没有对外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因此判断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是不公正的。其次,第三方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也对所检验物品涉及的种类、材质、批号、品牌等信息也进行了相关说明,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应当负举证责任。而非以被上诉人没有共同委托为由,就简单认定该报告的有效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奕**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所供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二、被上诉人委托检测产品质量的检测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是上诉人单方委托,被上诉人不知;其次送检的产品不是被上诉人供货的产品。三、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奕**司无异议,上诉人柳*公司提出异议如下:1、对于2013年5月7日覃*签收的销售单价值400元的销售单,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覃*不是上诉人的员工。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价格确认一致”不符合事实,上诉人认为价格应由双方协商确定,而不是由仓库接收人员对产品的销售价格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柳*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虽然上诉人否认覃*是其员工,但在上诉人将产品入库的AP收发清单上,有其认可的员工谭**作为录单员在该单上签名,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该价值400元的销售单上的货物。2、对于奕**司销售给柳*公司的货物单价,虽然在《2014年2月要货计划》中没有约定,但在奕**司提供的销售单上均注明有单价,且与在《2014年2月要货计划》之前向柳*公司供货的送货单、销售单上的单价是一致的。柳*公司对于《2014年2月要货计划》之前向奕**司购买的货物,从收货后到奕**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均未对其单价提出过异议。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员工已经签收认可的送货单、销售单以及产品录入时的PA收发清单上的单价认定本案产品的单价,并认定“双方对价格确认一致”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上诉人对一审事实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柳*公司对于双方签订《2014年2月要货计划》之后奕**司所提供的货物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是否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柳**司提出的奕**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并不能证实柳**司提出的主张。理由如下:1、柳**司提供的柳州市**检验所对底涂剂,青岛科**有限公司对聚氨酯密封胶作出的两份鉴定报告,系柳**司自行向鉴定部门进行的委托,奕**司对于柳**司委托鉴定时送检的产品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向柳**司提供的货物,并说明了理由。柳**司虽予反驳,但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鉴定部们提供的样品确系奕**司向柳**司提供的货物,且柳**司送检的产品与现存于奕**司的剩余货物的批号以及生产厂家汉**公司在给柳**司的《关于一汽柳*聚氨酯胶的质量回复》中认可的产品批号均不一致。因此,一审法院未基于上述两份鉴定报告认定奕**司向柳**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依据,并无不当。2、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来往信函,以及与生产厂家之间的来往信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生产厂家汉**公司在收到产品质量问题的反映后,积极进行了处理,否认其产品有质量问题。3、柳**司提出已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鉴定,但经核实,案卷中并没有柳**司提出的申请报告,一审承办法官亦未收到该份申请,故对于柳**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4、由于柳**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交付的标的物质量申请司法鉴定,因标的物已超过质量有效期而无法进行鉴定。因此,无法对标的物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责任应当由柳**司自行承担。

由于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奕**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其提出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2014年2月要货计划》、送货单、销售单、PA收发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判决柳*公司向奕**司支付货款1631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4元(上诉人一汽解放柳州**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一汽解放柳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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