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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诉被告深圳市**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刘**,被告宝**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壮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公司诉称,2013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柳州市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被告深圳**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承建的柳州某某房地产工程项目供应钢材,被告应付货款373826.65元。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8月2目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486.25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底前付清全部欠款。如逾期,则按欠货款的每日l%(现降为每日0.9‰)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但被告未能如期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付给原告货款ll5486.25元、违约金40535.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8月3日《催款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所欠原告的货款是115486.25元;

2、出库单二十五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2日均将建筑材料送至被告在柳州某某的工地,由工地员工签收并要求对账当场付清货款;

3、2013年6月14日柳**行转账通知存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从银行向我公司转账部分货款,被告已认可我公司供货;

4、2014年1月13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

5、2014年1月13日劳务清单一份,

6、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

证据4-6共同证明我公司已按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存在交易情形。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原件与其向法庭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催款函的确认人并非被告员工或施工人员,催款函上的项目专用章并非被告使用、刻制或拥有,催款函并非被告确认,被告对该函不知情,请求法院对催款函的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仅对己方有利的证据提交,并未提交现金收据。送货单上的所有签收人均非被告职工,被告提供在**保局打印的社保清单予以佐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与原告曾发生小额经济往来,被告以支票形式转账给原告3万元,已完成付款义务,原告企图用该明确的送货单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多次或大量经济往来,实为不明智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所欠款项无法明确,被告为上市公司,每笔款项须经银行转账,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对证据4-6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与原告之间有经济往来,曾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3万元发票,但原告并未提交该证据,原告企图通过掌握被告公司信息开具大量增值税发票,骗取被告钱财,被告庭后将向公安机关或经济侦查大队举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承认原告的所有诉请,虽被告曾与原告有经济往来,但已货款两讫,原被告之间是小额采购合同,并无其他合同纠纷,原告提出的所有证据被告均不承认。其中原告所提证据中签名人和加盖的印章与被告无关,确认人、签收人并非被告职工或授权员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并承担诉讼费用。如原告坚持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将依法追究原告刑事诈骗的法律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宝**司在公司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两份,证明宝**司并未刻制、使用《催款函》的项目专用章。

2、《深圳市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表》一份,证明宝**司并未有“颜*”、“欧某某”、“张*”、“刘*”、“陈某某”等员工,被告主张被告并未对这些收货单进行确认,也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货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被告公司印章刻制未登记,这个卡片不代表所有章的刻制都登记在上面。对方刻制了很多公章,这些公章的使用和备案情况我方无法得知,被告刻制这么多公章的情况是反常的,我方所提交的催款函上的公章被告并未提供登记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所保留,我方认为这份证据不能否认催款函上的章不存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只能证明社保单上的员工缴纳了社保,并不能否认除此之外被告没有交社保的员工不是被告的员工,也就是说除了被告在社保局备案的员工之外,被告还有临时聘请的员工,这些员工没有缴纳社保,收货的员工就是被告临时聘请的。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原被告双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3月至8月间出库单共25份,出库单记载收货单位为深圳市**份有限公司,签收人为“颜*”、“欧某某”、“张*”、“刘*”、“陈某某”等人。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一份,内容为“截止2013年8月2日,贵司尚欠我公司钢材货款共计115486.25元……至今没有向我司支付余款。在此,敬请贵公司在近期内将尚欠我公司的货款全部付清,请大力支持!”该份《催款函》确认人为“颜*”,所盖公章名为“柳州某某文化娱乐中心玻璃钢结构工程项目专用章”。

另,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款3万元。原告称此为被告向其支付的本案部分货款,被告陈述这是其与原告其他合同项目货款,并且已经钱货两清。

被告向**提交其在深圳**分局调取的《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其上载明被告自2011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刻制公章的名称及数量。其中没有包含名为“柳州某某文化娱乐中心玻璃钢结构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公章。被告还向**提交了其在深圳市**管理局调取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表》(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该明细表上没有“颜*”、“欧某某”、“张*”、“刘*”、“陈某某”等人的名字。

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本案合同的过程,原告表示是“颜*”到原告门面与原告商谈,原告作出如下陈述:“没有她的身份信息材料,也没有看她的工作证。颜*向我出示了宝**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复印件资料,称她是深圳宝**司员工,想购买材料,且货是送到某某工地现场,并且支付现金货款。原来我方也要求颜*签合同,颜*表示这些标的额很小,他们是大公司所以没有办法签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实施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需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基础在于被告与原告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上注明的收货单位为被告,但交付货物的签收人经被告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表》证实,并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所提交的《催款函》上所盖公章,经被告提交的《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证实也非被告使用公章。从原告当庭陈述其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达成买卖合同意向并向对方供货的过程来看,原告也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原告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无法证实与其存在合同关系之相对方即为被告。被告向原告转款3万元和原告所开具的发票也不能直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本案所诉的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本案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付清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柳**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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