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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州分公司与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胡**,被上诉人莫**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富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安消防柳**公司系案外**有限公司(劳动仲裁阶段的第三人)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于2005年8月10日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成立,注册资本0万元。建安消防柳**公司与莫**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莫**认为其于2012年10月10日经建安消防柳**公司的员工莫某某介绍进建安消防柳**公司承包的金沙角工地工作,2012年10月17日其在工作时不慎踩入地下室负一层2#与3#之间增缩缝下,导致右胫骨下段骨折和损伤,建安消防柳**公司的员工莫某某、麦某某将莫**送至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由莫某某垫付医药费用。建安消防柳**公司则认为莫**与建安消防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莫某某、麦某某均不是建安消防柳**公司的员工,且建安消防柳**公司没有承包金沙角工地的工程项目。2013年3月29日,莫**以建安消防柳**公司为被申请人、案外**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3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2年10月10日至17日期间建安消防柳**公司与莫**存在劳动关系。建安消防柳**公司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在仲裁阶段,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协议书签署后,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甲方一次性给乙方住院治疗费、伙食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捌万元整,甲方为麦某某、莫某某,乙方为莫**,落款时间2013年1月23日。莫**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2日,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向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委托本单位职工莫某某(公民身份证号:××)到仲裁委员会领取本案的相关材料及法律文书,以及提供本案的相关材料及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主张2012年10月10日至17日期间与莫**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需举证予以证实。本案中,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足以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的委托员工莫某某同时也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甲方代表之一,在该份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在仲裁阶段自行提交的协议书中,甲乙双方在协议中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案《协议书》中均系个人签名,若为解除劳动关系,则作为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员工的莫某某即应当是代表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与莫**解除的劳动关系。综合以上证据认定,足以认定在该协议签署前,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与莫**之间存在过事实劳动关系。因作为用人单位的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否认与莫**存在劳动关系,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院以劳动者一方有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认定2012年10月10日至17日期间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与莫**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与莫**于2012年10月10日至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已预交),由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没有承包金沙角工地的工程项目,因而不是莫**的用工主体。就《协议书》看,是案外人麦某某与莫**签订的,内容是解除雇佣关系,可见麦某某是《协议书》的甲方而不是甲方的代表,更不是代表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与莫**解除雇佣关系。金沙角消防管道安装工程是区四建承建的工程,不是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的工程。二、莫**没有为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提供劳动。根据一审庭审记载,莫**自述每天的工作内容由麦某某、莫某某安排,劳动报酬由麦某某按天计算后支付,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从未给莫**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因此,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与莫**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三、从举证责任来看,莫**主张劳动关系成立,应当对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劳动仲裁和一审中,莫**均没有提供有效地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其提供的《证明》中的所有证人都未出庭作证,甚至莫**连某些证人是谁都不清楚,不经质证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把劳动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了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确认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与莫**于2012年10月10日至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莫**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于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莫腾福于2012年10月10日至17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与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莫**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了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协议书签署后,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甲方一次性给乙方住院治疗费、伙食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捌万元整,甲方为麦某某、莫某某,乙方为莫**,落款时间2013年1月23日。”且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向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委托本单位职工莫某某到仲裁委员会领取本案的相关材料及法律文书,以及提供本案的相关材料及证据。”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莫**工作的金沙角工地项目不是其公司名下的业务,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2012年10月10日至17日期间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与莫**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安消防柳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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