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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何**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何*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之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凤秀诉称,2013年初,原告受让了位于全州镇××村委××一宗土地,被告声称其能在6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便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1月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8万元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了解办证情况,被告均以正在办理中答复原告。6个月期限过后,被告仍未能办理。原告遂向全州县国土资源局了解,才知道被告根本未去全州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申请登记,更没有向该局交纳土地出让金。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委托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办证费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8万元。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转账业务凭证1份,证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艳寒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声称其能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赖,将办证所需费用交给被告,委托被告代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相关费用后,实际并未为原告办理任何委托事务,而是将原告办证的费用挪作他用。原告发现后要求终止委托合同,请求被告返还办证费用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返还原告谭**人民币8万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何**承担。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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