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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作银行与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作银行诉被告唐一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作银行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一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唐一茂于2010年12月26日向原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岁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止,利率为月息4.66‰上浮60%,如未按期归还,又未申请展期或未经批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人按日息万分之3.728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归还义务,也未申请展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2010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批复,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同时,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所辖的28家分支机构变更为该行的分支机构,债权债务由该行承继。原永岁信用社系原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之一,故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20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息万分之3.728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广西**作银行注册登记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周**;②、桂银监复(2010)352号文件,证明原永岁信用社系原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之一,原告广**作银行开业同时,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所辖的28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③、身份证,证明唐**基本身份信息;④、借款合同,2010年12月26日唐**与原永岁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共借款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4.66‰上浮60%,利随本清。逾期不归还贷款本金按日息万分之3.728计收利息;⑤、贷款凭证,证明2010年12月26日原永岁信用社共向唐**发放贷款2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利率为月息4.6‰上浮60%;⑥、催收通知书,证明广西**作银行于2014年11月18日向唐**催收逾期贷款,借款人唐**签名确认;⑦、本息清单,证明至2015年10月12日止,唐**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110.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庭核实,对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岁信用社后变更为原告广西**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依法承继,被告唐一茂与原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岁信用社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唐一茂取得贷款20000元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唐一茂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唐一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唐一茂归还原告广西**作银行本金2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的执行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唐一茂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息万分之3.728向原告广**作银行支付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一茂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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