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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全**才湾支行与曹**、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才湾支行诉被告曹**、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才湾支行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才湾支行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由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贷款限额度3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届满时,如未申请展期或未经批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由原告按日息万分之4.156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月利率为0.665%上浮50%,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贷款到期日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归还本息之义务,也未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依约从被告的银行帐户中扣收23.57元归还本金,至2015年10月10日止,被告尚欠本金29976.43元,利恖11187.0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请求判决1、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976.43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包括复利);2、二被告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万分之4.156向原告支付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曹**、曹**未作答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由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贷款限额度3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届满时,如未申请展期或未经批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由原告按日息万分之4.156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月利率为0.665%上浮50%,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贷款到期日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归还本息之义务,也未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依约从被告的银行帐户中扣收23.57元归还本金,至2015年10月10日止,被告尚欠本金29976.43元,利息11187.0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及依约履行义务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曹**、曹**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曹**归还原告原告广西全**才湾支行借款本金29976.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本金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曹**、曹**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9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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