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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全**绍水支行与刘**、庾勇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绍水支行与被告刘**、庾勇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绍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庾勇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被告刘**可以在19万元借款本金内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年利率8.61%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如不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刘**发放贷款19万元。2011年1月12日被告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3年,利率为月息4.875‰上浮40%。并约定贷款人未按时还款,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人按日息万分之3.4125计收利息。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两被告系夫妻,该两笔借款亦用于家庭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借款19万元在借期内按约定的年利率8.61%计息;其中借款2万元在借期内按月息4.875‰上浮40%计息。);二、判令二被告对借款19万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61%上浮50%支付原告罚息;三、判令二被告对借款2万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息万分之3.4125支付原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户籍卡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款19万元的借期36个月,约定的年利率8.61%,逾期则按年利率8.61%上浮50%支付原告罚息;

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发放借款19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

5、《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日息万分之3.4125支付原告利息;

6、贷款凭证,证明双方约定在借期内按月息4.875‰上浮40%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庾勇秀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两笔借款虽没有被告庾**的签名,但该两笔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庾勇秀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借款19万元在借期内按约定的年利率8.61%计息;其中借款2万元在借期内按月息4.875‰上浮40%计息。);

二、被告刘**、庾**对借款19万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61%上浮50%支付原告罚息;

三、被告刘**、庾**对借款2万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息万分之3.4125支付原告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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