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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作银行与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合作银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于2012年4月23日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被申请人王**可以在人民币14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申请人使用借款。为保障申请人债权的实现,被申请人在征得其财产共有人欧**同意的前提下,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全州综合大市场第12幢2单元202号面积为86.14㎡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作抵押,为其向申请人借款14万元提供担保,并于同日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012年5月29日经全州县人民政府登记,申请人取得了全房他证全州镇字第4549020601号《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人于2012年5月29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4万元,同时将借款期限确定为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利率为月息9.31%。借款期满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所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全州综合大市场第12幢2单元202号面积为86.14㎡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申请人**合作银行对所得款项在借款14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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