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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全**白宝支行与时*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白宝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时斌于2012年6月11日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被申请人时斌可以在28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申请人申请使用借款,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集才村委5队村建站大院内面积为186.18㎡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3750053-018号)作抵押,为其向申请人借款28万元提供担保,同日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日经全州县人民政府登记,申请人取得了全房他证全州字第4549021044号《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人于2012年6月29日向被申请人时斌发放贷款2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利率为6.4%上浮40%。借款期满后,被申请人时斌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时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时斌所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集才村委5队村建站院内面积为186.18㎡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3750053-018号);申请人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白宝支行对所得款项在借款28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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