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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浦北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浦北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将东方丽园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通过验收合格后,被告结算清工程款98%给原告,余款2%作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2011年11月15日,原告按时全部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总款为442262元。然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10000元,尚欠322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逃避并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具状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2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2262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支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证明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方丽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的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160元/㎡,工程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结算清工程款98%,余款2%作质保金,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

3、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款申请,证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按时完成全部工程的事实,工程总款为442262元,已付410000元,尚欠32262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0年11月26日,被**公司将东方丽园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陈**施工,并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通过验收合格后,被告结算清工程款98%给原告,余款2%作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2011年11月15日原告按时全部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总款为442262元。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10000元,尚欠322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使用,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262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2月8日支付利息,本院照准,但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浦北东**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2626元及利息给原告陈**(利息计算:以32262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浦北东**有限公司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8元(款汇**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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