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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浦北南**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浦北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南**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但被告不能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位于浦北县小江镇西环路的“南亚国际”系被告开发的楼盘,原告通过实地考察,认为“南亚国际”一层临街商铺有投资价值,于是决定购买商铺。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商9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南亚国际”一层临街25号商铺,单价为每平方米20000元,商铺购房款总额1164160元。由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未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多于1164160元,经原、被告协商约定,原告不需另外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购房款从被告未还借款本息中扣减。基于以上约定,合同第六条注明“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全部房款(人民币)”,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已收到1164160元购房款的收据。

2014年7月份,原告发现已过合同约定的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期限,就向被告催促交房,被告说因多种原因无法按时交房。2015年上半年,原告经多方了解才知道,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商铺已抵押给第三人(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告知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本没法备案。基于以上原因,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商9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共计2468020元,其中返还已付购房款1164160元、支付利息139700元及支付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1164160元(利息以1164160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1至5年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7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17日,以后另计)。

被**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赔偿金过高,应按合同约定计算。

本院查明

被**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的商铺于2013年9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华夏银**南宁分行),2014年1月9日被人民法院预查封(申请执行人王*),至本案辩论终结时商铺所在楼盘尚没有竣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购房款)、住建局证明、房产管理查询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借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先是借贷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是买受人,被告是出卖人。原、被告之间的两个法律关系,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设立,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用借贷关系的债权抵偿购房款,是双方对其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原告用债权抵偿购房款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消灭,尚存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合同标的物为在建商品房,故本案要原、被告的法律关系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原告以债权抵偿购房款,其义务已履行,被告依约应履行交房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没有交付,距约定交房时间已一年多,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合同,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办理了所出售商铺的抵押登记,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隐瞒了所售商铺已经抵押给他人的事实,构成欺诈行为,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购房款一倍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赔偿金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驳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邵**与被告浦北南**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商9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浦北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邵**购房款11641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6416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至还清购房款之日止);

三、被告浦北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邵**1164160元。

案件受理费265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72元,由被告浦**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人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6544元(款汇农行钦**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减、免、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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