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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梁冰桥等与梧州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梁冰桥与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梁冰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练靖华,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梁冰桥共同诉称,原告是梧州市新兴三路×号×层×号商场所有人。200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为梧州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托管回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将所购××时代广场裙楼第×层×号商铺(建筑面积14.42.㎡)提供给被告经营管理,时间从200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被告根据按揭合同中银行规定,每月将月供楼款及时存入原告的个人存款的储蓄存折内。

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短期托管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上述商铺提供给被告经营管理,建筑面积为14.92㎡,时间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按50元/㎡支付原告商铺托管费用,按月在每月20日前计存到原告的账户。

随后,原告所购买的梧州××时代广场第×层第3059号铺变更门牌为××商场商铺,原告取得3170号商铺所有权证书,商铺位置依照证书所附的房屋分户平面图确定。上述租赁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商铺给原告,且自2014年6月起不再支付给原告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有义务返还商铺及付清拖欠的租金给原告并赔偿因此而造成原告的损失(按市场价每月100元/㎡计)。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商铺短期托管协议》,被告立即返还新兴三路×号×层×号商场给原告;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8206元(按50元/㎡,自2014年6月计至2015年4月)给原告;3、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1492元/月赔偿因未返还商铺而造成原告的损失,直至被告返还商铺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一、造成原告不能收到租金的事实,有一部分原因在于广西南宁梦之岛商**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岛公司)侵占原告铺位的行为造成的,应由梦之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坚持认为应当追加梦之岛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租金数额问题,由于各商铺所处的位置不同,租金标准也是不同的,因此统一按楼层评估的结果来作为每个不同铺位的租金计算标准是不合理的;三、原告提出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短期托管协议》现在法院还没有判决解除,故双方应受该协议的约束。至于判决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租金的问题,因为现在还没有发生,故尚未知晓。综上,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被**公司原名称为梧州金**有限公司。2004年2月28日,被告与梦之岛公司签订了一份《梧州**广场房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座落于梧州市新兴三路×号的梧州**广场负一层、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商场出租给梦之岛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梦之岛公司确认被告实际交付物业时起计算至满10年止。双方签订合同后,梦之岛公司成立梦之岛梧州分公司,由梦之岛梧州分公司占有使用该商场。后被告与梦之岛公司在2004年2月28日签订《梧州**广场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在3月3日签订《梧州**广场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在11月3日签订《梧州**广场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3)》,在2006年3月29日签订《梧州**广场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4)》。

二、2004年5月11日,原告唐**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商铺托管和月供按揭协议书》,主要约定:1、原告自愿将其所购位于××时代广场裙楼第×层×号商铺交给被告经营管理,商铺建筑面积为14.42㎡;2、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商铺的时间从200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根据按揭合同中银行规定,每月将月供楼款及时存入原告的个人存款的储蓄存折内。

三、2009年7月6日,被**公司与梦之岛公司签订《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5)20090704》,双方约定:合同租赁期延长至2019年4月30日;业主商铺一至三层共3594.42平方米,由被告与各业主达成委托经营协议后方可续租至2019年4月30日。

四、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短期托管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所购买金苑时代广场××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建筑面积14.92㎡,时间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按50元/㎡/月支付商铺托管费用,按月在每月20日前计存到原告的账户。

随后,原告所购买××时代广场第×层×号商铺变更门牌为××商场商铺,原告取得××号商铺所有权证书,原告李**取得该商铺的共有证,商铺位置依照证书所附的房屋分户平面图确定。2014年6月开始,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托管费用。

五、2014年12月8日,本院以(2014)长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被告鑫**司与梦之岛公司签订的《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及其五份补充协议,梦之岛公司应将其占用的金苑时代广场地下停车场、一至三层商铺共13008.20㎡返还给被告。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商铺托管和月供按揭协议书》、《商铺短期托管协议》、证明、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2014)长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与被**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商铺短期托管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购买的商铺交由被告进行经营管理,被告有权管理使用原告的商铺,并按每月50元/㎡支付托管费给原告,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从该协议的内容看,符合租赁合同的性质,因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每月50元/㎡托管费,应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租金。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短期托管协议》约定,被告对涉案商铺的托管期限,即租赁期限于2014年7月31日届满,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商铺,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现原告因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租金,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短期托管协议》,被告对此也没有表示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商铺短期托管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商铺短期托管协议》解除以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的商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新兴三路×号×层×号商场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商铺短期托管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按每月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即每月租金为746元(50元/㎡×14.92㎡),但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6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共11个月的租金8206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1492元/月的标准向其赔偿因未返还商铺所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短期托管协议》在解除前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协议解除后被告才有义务返还商铺,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造成原告至今不能收到租金的部分原因是由于梦之岛公司侵占原告的铺位,因此原告的部分租金损失应当由梦之岛公司承担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是《商铺短期托管协议》的当事人,是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合同义务的承担者,因此应当由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被告的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唐**与被告梧**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商铺短期托管协议》,被告梧**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唐**、梁冰桥返还梧州市新兴三路×号×层×号商铺;

二、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唐**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的租金共8206元;

三、驳回原告唐**、梁冰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梧**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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