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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符**等与浦北南**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符**与被告浦北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两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符**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与被**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浦北县小江镇西环路(金浦新区)南亚国际B幢1单元901号房,购买金额为321623元,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九条规定,预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违约金。截至起诉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原告所购房屋仍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南亚国际B幢1单元901号房给原告使用;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21623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至交付房屋之日止)。

被**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在交房日(2013年12月30日)之后的2014年3月6日才按揭贷款付清房款,应顺延交房日期,具体顺延到何时交房由法院裁决,违约金的计算起点也应相应顺延。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借款凭证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付购房产首付款96623元,于2014年3月6日按揭贷款付房款225000元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商品房管理的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付清购房款,被告没有依约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31日起以321623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与交付房款的时间不相符,应按实际交付房款的数额分段计算,即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5日以96623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起以321623元为基数。被告以原告在交房期之后按揭付清房款为由认为应顺延交房期,因合同已明确约定交房期,且没有出现合同约定延期交房的事由,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浦北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南亚国际B幢1单元901号房交付给原告邓*、符**使用;

二、被告浦北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邓*、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5日以96623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起至交房之日止以3216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案件受理费10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浦**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人不按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债务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款汇**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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