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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温*等与浦北南**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温*与被告浦北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陈*、温*,被告南**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温娜诉称,2011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南亚国际A幢2单元904号商品房一套以总价款为311703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签订合同时交付首付款,余下部分向银按揭贷款支付,并定于2013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96703元人民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截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履行交房义务。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房款96703元、契税4825元,首付款和契税利息12960元(计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另计);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90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已过一年时效;2、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没有依据;3、原告未按期办理按揭贷款也构成违约,原告也应承担违约责任;4、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浦北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契税4825.55元。被告开发的南亚国际楼盘至今没有竣工,原告也没有办理按揭贷款付清购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中,原、被告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60日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即本案合同解除权从2014年3月1日起算,被告没有就合同解除权问题向原告催告过,本案的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为一年,原告必须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行使解除权。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已超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首付房款、契税4825元、首付款和契税利息、违约金均是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而合同解除权已消灭,故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6元,减半收取3218元,由原告陈*、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36元(款汇**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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