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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全**十字街支行与蒋**、唐*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广**十字街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蒋**于2012年4月30日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被申请人可以在人民币1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申请人申请使用借款。被申请人唐*在征得其财产共有人唐*同意的前提下,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迎宾路64号面积为31.21㎡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作抵押,为被申请人蒋**向申请人借款15万元提供担保。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唐*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申请人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同日经全州县人民政府登记,申请人取得了全房他证全州镇字第4549020587号《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人同日向被申请人蒋**发放贷款10万元,2012年5月7日向被申请人蒋**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止,利率为6.65%上浮50%。借款期满后,被申请人蒋**未按约定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蒋**与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申请人唐*与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申请人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唐*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唐坚所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迎宾路64号面积为31.21㎡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申请人广**十字街支行对所得款项在借款15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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