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作银行城南支行与时*、时金*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合作银行城南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时*于2012年8月13日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被申请人时*可以在2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申请人申请使用借款,被申请人时金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集才村委5队村建站大院内面积为268.7㎡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3750053-017号)作抵押,为被申请人时*向申请人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同时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012年8月13日经全州县人民政府登记,申请人取得了全房他证全州字第4549021352号《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人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申请人时*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利率为5.125%上浮40%。借款期满后,被申请人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时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时金艳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时金*所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集才村委5队村建站院内面积为268.70㎡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3750053-017号);申请人**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对所得款项在借款2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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