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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全**绍水支行与赵**、唐**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广**行绍水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9日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止,被申请人赵**向申请人借款10万元,被申请人唐**在征得其财产共有人蒋结连同意的前提下,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全州县绍水镇绍水市场第四居民区面积为228.61㎡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3766290-118号)作抵押,为被申请人赵**向申请人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2011年4月11日经全州县人民政府登记,申请人取得了全房他证全州字第4549018637号《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人于2011年7月31日向被申请人赵**发放贷款10万元,同时将借款期限确定为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9日,利率为月息5.5417‰上浮30%。借款期满后,被申请人赵**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申请人赵**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唐**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唐**所有的位于全州县绍水镇绍水市场第四居民区面积为228.61㎡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3766290-118号);申请人广**行绍水支行对所得款项在借款1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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