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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作银行与唐**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合作银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16日与申请人营业部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可以在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申请使用最高额度为13万元的借款。同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部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申请人唐**以其所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13号面积为91.7㎡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作抵押,为其向申请人借款13万元提供担保。2012年3月16日经全州县人民政府登记,申请人取得了全房他证全州字第4549020328号《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人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申请人唐**发放贷款13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利率为年息6.65%上浮40%。借款期满后被申请人未依约返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2012年3月16日与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唐**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唐**所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13号面积为91.7㎡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申请人**合作银行对所得款项在借款13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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