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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全**枧塘支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枧塘支行诉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枧塘支行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枧塘支行诉称,被告王**于2013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原告确定被告的授信额度为3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被告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內可以根据需要分次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同时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执行利率为8.4%,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6日。贷款到期日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归还本息之义务,原告依约从被告的银行帐户中扣收500.19元归还本金,至2015年10月21日止,被告尚欠本金29499.81元,利息1335.68元,原告数次催收无果。因此,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499.81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包括复利);2、被告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13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原告确定被告的授信额度为3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被告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內可以根据需要分次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同时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执行利率为8.4%,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6日。贷款到期日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归还本息之义务,原告依约从被告的银行帐户中扣收500.19元归还本金,至2015年10月21日止,被告尚欠本金29499.81元,利息1335.68元,原告数次催收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及依约履行义务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王**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归还原告原告广西全**枧塘支行借款本金29499.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本金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7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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