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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蒋**、全州县**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蒋**、全州县**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全州县**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全诉称,2015年3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蒋**驾驶被告全**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途中,与案外人唐**驾驶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原告蒋*全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全公交认字(2015)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全等人不承担本事故责任,据查,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太平洋**全州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二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其运输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9768.22元(医疗费:全州3769.51元、桂林51869.52、柳州27963.34元,合计83602.37元;护理费:27071元/年÷365天×35天,合计2595.85元;交通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合计3500元;营养费:住院治疗35天+全休90天,即30元/天×125天,合计3750元;残疾赔偿金:7565元/年×5年×40%,合计:1513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总合计109768.22元)。

被告蒋**、全州县**责任公司对原告搭乘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全州、桂林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全州县**责任公司名下,被告蒋**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在全州、桂林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全州所用医疗费,应当提交正式的票据;在柳州住院治疗无转院证明,治疗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要求过高,全休90天要求赔偿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只愿意赔偿住院期间1050元。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5年3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蒋**被送往全**民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后上脱位;……6、双侧额颞部硬膜下少量积液;……同年3月13日,原告转入中国人**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用去医疗费51869.52元。出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并后上脱位;……5、双侧颅骨内板下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同年6月9日,原告在柳州市探亲期间,再次病发,经柳州**心医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及左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肺炎。住院手术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27963.34元。2015年12月1日,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作出桂大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因车祸致使原发性损伤为:1、左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并后上脱位;2、颅脑损伤:①双侧颅骨内板下硬膜下积液;……③右侧额颞顶部及左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鉴定意见:原告因车祸致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为Ⅶ(七)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在全**民医院的医疗费用至今未结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按约定时间安全送达目的地,旅客向承运人支付票款的协议。本案中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蒋**,登记车主为被告全州县**责任公司,二被告使用该车从事旅客运输,均是该车的实际受益人。原告作为旅客乘坐二被告的客车,途中因交通事故致其人身受到伤害,二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受到的伤害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在桂林治疗的医疗费51869.52元、护理费2595.85元;交通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系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且二被告均同意赔偿,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在全**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3769.51元,因原告至今未结账,提交不出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在全州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无转院证明,但根据原告的病历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到柳州**心医院治疗的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发性损伤,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在柳州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较重,且原告提交了中国人**一中心医院出院时的医嘱,证实原告出院后需要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住院及全休期间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全州县**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蒋**医疗费79832.86元、护理费2595.85元、交通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5998.71元。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495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19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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