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火车站支行与胡**、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火车站支行与被告胡**、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火车站支行委托代理人蒋*和被告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于2013年4月26日与原告火车站支行(前称为火车站分理处)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9%,罚息依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将执行利率变更为年利率8.4%。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胡**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贷款本金25000.0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999.96元及利息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999.96元及利息(含复利);2、由二被告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罚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2、被告身份证和户籍卡和结婚证;3、被告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借款合同;5、借款借据;6、承诺书;7、归还本息和拖欠利息清单。证据1-3证明原告注册登记的基本信息和二被告的身份和结婚信息,以及被告胡**经营木材加工厂信息。证据4-7证明原告火车站支行(前称为火车站分理处)与被告胡**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由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额不超过20万元的贷款,利率最后以《借款借据》确定的年利率8.4%为准,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2013年7月3日、2014年3月4日和2014年4月26日,被告胡**分别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3173.33元、2000元和105.88元,合计5279.21元,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4元,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4元。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999.96元及利息(含复利)47909.27元和罚息未还。二被告作为夫妻关系在借款之前,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蒋**辩称,被告蒋**与被告胡**于2015年6月24日离婚,被告蒋**和胡**应各自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

被告蒋**为其辩解在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15)全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2、三张收贷收息凭证。证据1、2证明被告蒋**与被告胡**于2015年6月24日离婚,以及被告方已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蒋**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三份《承诺书》中有其本人签名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有异议,认为是否为被告胡**的签名不知道,原告是否有主体资格不知道,其是否与被告胡**结婚已经忘记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原件和复印件经审核(被告的身份证、户籍卡和结婚证除外),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本案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和抗辩权,况且,被告蒋**提供的证据1恰恰证明二被告于199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后经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胡**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并签署了《借款借据》,被告于当天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利率最后以《借款借据》确定的年利率8.4%为准,违约责任为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向被告计收罚息(违约金),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胡**发放了贷款20万元。2013年7月3日,2014年3月4日和2014年4月26日,被告胡**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5279.21元。借款期限届满前后,被告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4元(其中期限届满前偿还15000元,期限届满后分四次偿还10000.04元)。截至2015年10月8日止,被告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999.96元及利息(含复利)47909.27元和罚息未还。

被告胡**与被告蒋**于1993年9月1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前的2013年4月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贷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法律允许计算复利。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金融机构的出借人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二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未按合同和承诺书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174999.96元及利息(含复利)。且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借款的罚息(违约金),二被告对此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任何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及利息(含复利)并承担给付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蒋**提出其只承担一半偿还责任的抗辩主张,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蒋**偿还原告广西**合作银行火车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4999.96元及利息(借款本金利息和未按期支付利息所产生的复利的起算日期及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执行,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由被告胡**、蒋**给付原告广西**作银行火车站支行逾期借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实际逾期借款金额和逾期天数计算,并按借款执行年利率8.4%上浮50%分段计付),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