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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与王**、戴双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诉被告王**、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合作银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作银行城南支行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提供合同》,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民主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为抵押,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两被告可以在22.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按季结息,若两被告其中任何一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2012年7月13日,经登记,原告取得全房他证全州字第4549021195《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2.5万元,确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2日,利率为月息5.125‰并上浮40%。原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只在2012年9月27日归还利息1820.68元,此后拒不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同,至2015年1月19日止,两被告共拖欠利息45417.75元。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2.5万元,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

2、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

3、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

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

5、抵押物清单;

6、房屋所有权证;

7房屋他项权证;

8、借款借据;

9、利息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王**、戴**在规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且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两被告以其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民主路房产证号为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房产为抵押财产,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戴**偿还原告广西**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按月息5.125‰并上浮40%计算。);

二、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广**作银行城南支行对被告王**、戴双寿所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民主路房产证号为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被告王**、戴**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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