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火车站支行与李**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火车站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31日与原广西**作银行火车站分理处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广西**作银行火车站分理处在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向被申请人提供最高贷款额度16万元。被申请人李**在征得其财产共有人奉世英同意的前提下,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桂黃北路氮肥厂内面积为145.34㎡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全房权全州镇证字第3734069号)作抵押,为被申请人李**向申请人借款16万元提供担保。同年10月31日与原广西**作银行火车站分理处签订《抵押合同》,同日经全州县人民政府登记,申请人取得了全房他证全州镇字第4549019739号《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人于2011年10月31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6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9日,利率为月息5.5417‰上浮50%。借款期满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经中国银行业**局桂林银监分局批准,原广西**作银行火车站分理处自2013年6月4日起更名为广西**作银行火车站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所有的位于全州县氮肥厂内面积为145.34㎡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全房权全州镇证字第3734069号);申请人**合作银行火车站支行对所得款项在借款16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