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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龙春锦、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龙**、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的负责人吴自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成信用社诉称,原告和被告龙**于2012年8月4日协商约定:由原告发放3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龙**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4日至2015年7月25日,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15%,上浮80%。被告龙**的妻子谢**与原告签订信用贷款家庭成员承诺书,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04.68元(利息计至2015年11月29日止,以后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龙**、谢**承担。

被告龙**、谢**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龙**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双方于2012年8月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龙**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4日至2015年7月25日,贷款利率在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6.15%,上浮80%,执行年利率11.07%,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龙**于2012年8月4日收到原告的贷款30000元。被告谢**于2012年8月4日签订《信用贷款家庭成员承诺书》,承认其同意被告龙**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使用,并愿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龙**、谢**于201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龙**为浦北供电公司大成供电所在职职工。被告龙**一直未归还贷款30000元和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结婚证》、《信用贷款家庭成员承诺书》、《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龙**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有双方的印鉴、签名和捺印,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龙**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龙**欠原告贷款30000元一直未清偿,现原告请求被告龙**清偿所欠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龙**向原告贷款时已经和被告谢**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谢**应当与被告龙**共同偿还贷款和利息。且《信用贷款家庭成员承诺书》中有被告谢**的签名和捺印,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谢**知悉被告龙**的贷款用途,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谢**清偿所欠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的规定,原告和被告龙**在《个人借款合同》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和被告龙**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违反法律法规,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谢**共同归还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成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4.68元(利息计至2015年11月29日,以后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龙**、谢**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款汇,开户名:钦州**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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