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好与浦北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好与被告浦北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浦北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好诉称,2011年被告浦北南**有限公司建“南亚国际”项目需要水泥砖,便提出向原告经营的砖厂购买水泥砖,当时双方约定四孔砖单价为每块2.3元,二孔砖单价为每块2.05元,小砖单价为每块0.43元。并约定采取先用一式两联的送货单进行记账、后进行付款的供销方式进行结算。原告于2011年5月开始向被告共供货,因为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对部分砖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的砖款457560元。之后剩余的砖款原告要求被告结算,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结算,该部分的砖款合计26143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浦北南**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水泥砖款7189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结算单》,证明2014年5月14日,经双方经办人龙*好、袁**、方**核对签名,被告浦北南**有限公司盖章;

2、《送货单》,证明2011年5月-2012年9月经南亚国际龚**、方**签收的四孔水泥砖153单,每单400只,共61200只,每只单价2.3元;

3、《送货单》,证明2011年5月-2012年9月经南亚国际龚**、方**签收的四孔水泥砖126单,每单350只,共44100只,每只单价2.3元;

4、《送货单》,证明2012年4月,经南亚国际龚**签收的四孔水泥砖6单,每单200只,共1200只,每只单价2.3元;

5、《送货单》,证明2012年4月,经南亚国际龚**签收的二孔水泥砖10单,每单400只,共4000只,每只单价2.05元;

6、《送货单》,证明2011年5月-2012年4月,经南亚国际龚**签收的二孔水泥砖8单,每单350只,共2800只,每只单价2.05元;

7、《送货单》,证明2011年5月4日,经南亚国际龚**签收的二孔水泥砖1单,每单500只,共500只,每只单价2.05元;

8、《送货单》,证明2011年6月18日,经南亚国际龚**签收的小砖1单4000只,每只单价0.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浦北南**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水泥砖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已经核对过的货款45756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货款261275元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没有显示单价和金额,对单价没有确认,这部分货款没有经过核算,应该按照核算后的数额支付货款。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均有异议,认为送货单没有标明单价及金额,收货单位签收人龚**的签名有两种不同的笔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均没有标明水泥砖的单价以及货款合计金额,双方没有对该部分货款进行核实结算,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均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龙*好从2011年5月起向被告浦北南**有限公司出售水泥砖,2014年5月14日,被告浦北南**有限公司经与原告龙*好进行结算,被告浦北南**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龙*好水泥砖款457560元未付款。被告浦北南**有限公司出具书面结算单给原告龙*好收执,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浦北南**有限公司结算后至今没有支付所欠的货款给原告龙*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浦北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龙*好水泥砖款45756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浦北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5756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应该在结算后即付货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应该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金额共计261275元的送货单,因为送货单没有标明单价及货款合计金额,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与被告结算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浦北南**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龙*好货款45756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基数457560元,从2015年7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龙*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90元,由被告浦**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90元(款汇**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