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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因与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练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花费95800元购买了大众牌(SVW71612BS)轿车一辆,同年6月5日缴纳了车辆购置税8500元。同年6月4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司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保费1831.37元,保险金额103988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并附保险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第三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第十九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释义部分载明自燃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灾;火灾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2015年1月16日20时21分,梧州市消防支队“119”指挥中心接到原告的报警,称其位于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长地村新兴一组民房空地上停放的轿车起火,车体全部烧毁,经梧州市长洲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察后,作出长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发动机舱的左侧部位(以面对车辆前进方向,驾驶座一侧为左,包括相对应的地面部分),经现场勘验可以排除车辆内部电气及油路故障引起车辆起火,不能排除车辆其他原因及外来火源导致车辆起火。

原、被告确认桂D×××××车发生火灾后为全损,车辆剩余价值为99620.50元。2015年1月30日上海**限公司答复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是正常行驶后停车不久发生的火灾,从火灾残骸来看可排除车辆发动机舱首先起火的可能性,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车辆的可能性,因此公司无法承担车辆燃烧事故的责任。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车辆损失,被告不予答复,原告向法院起诉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梧州市长洲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车辆内部电气及油路故障引起,即排除了车辆内部电气及油路故障引起车辆自燃,不能排除车辆其他原因及外来火源导致车辆起火,即确定是车辆其他原因及外来火源导致车辆起火,而不是确定起火原因不明,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不了车辆起火原因是车辆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问题造成火灾或属不明原因火灾,因此,被告主张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关于自燃和不明原因火灾免赔的责任免除条款拒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故对原告要求的被告赔偿车辆购置税8500元及保险费的意见不予支持。桂D×××××小型轿车起火后,原告认为车辆剩余价值为99620.50元,被告没有异议,故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99620.50元。被告支付保险金后,则桂D×××××小型轿车由被告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保险金99620.50元。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原告陈**负担1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消防部门的认定并没有排除车辆其他原因及外来火源导致车辆起火,而据被上诉人的自述“从发动机旁边的线路电器开始燃烧,慢慢从内部燃烧出来,从发动机的边缘冒出火”,证明车辆自燃的可能性极大,只是消防部门未能进一步查明而已。退一步说,不能确定车辆自燃,同时也不能确定起火原因,是否因外来火源引燃消防部门也仅是推测。故一审判决认定车辆起火原因明确是错误的。因此,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答辩人在投保时,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2、长公消火认字(2015)第003号认定书与大众汽车有限公《致桂D×××××车主的函》能相互印证,证实车辆不是自燃而是由外来火源导致车辆起火;3、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车辆起火属于自燃或不明原因,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桂D×××××车辆起火的原因是什么?2、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对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㈠关于桂D×××××车辆起火的原因问题。

梧州市长洲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长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发动机舱的左侧部位(以面对车辆前进方向,驾驶座一侧为左,包括相对应的地面部分),经现场勘验可以排除车辆内部电气及油路故障引起车辆起火,不能排除车辆其他原因及外来火源导致车辆起火。

2015年1月30日上海**限公司答复认为:车辆是正常行驶后停车不久发生的火灾,从火灾残骸来看可排除车辆发动机舱首先起火的可能性,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车辆的可能性,因此公司无法承担车辆燃烧事故的责任。

从上述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上海**限公司的答复可以看出,桂D×××××车辆起火的原因是可以排除车辆自燃的,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车辆起火属于自燃,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㈡关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问题。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及其释义部分均已送达保险当事人,被上诉人据此为由主张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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